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張柏山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綽號「 馬沙 」)於第十四屆臺中縣議員選舉期間之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公訴人誤為四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三號乙○○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一張予乙○○之妻丙○○○,囑其轉交乙○○,並請其轉囑乙○○需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 林水籐 ,對於有投票權之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同日下午四時許,乙○○返家得知上情後,即至林水籐競選辦事處查詢究竟,並將上開賄款退還,經林水籐進行瞭解後,認係對手蓄意假冒其名義遂行買票賄選,藉以貶損其乾淨參選之形象,乃檢具上開五百元之鈔券一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另由丙○○○報警究辦,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檢察官至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一之十一號戊○○住處搜索,另扣得戊○○預備供賄選買票之五百元紙鈔十九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未擔任助選員,亦未幫人買票賄選,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係其準備於過年時包紅包給孫子之用,其可能係因得罪龍井鄉土地重劃自救會的人,以致被人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下午約十三時許,有一名綽號『馬沙』之男子,拿了一張新台幣五百元之面鈔,到我煤氣行內告訴我:『這是林水籐的,你們有一票』,:::因為我和丈夫乙○○不願收這種買票錢,也相信林水籐不會做這種事,所以由我丈夫在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下午約十六時許,將五百元拿○○○鄉○○路『林水籐競選總部』查詢結果,得知林水籐並無託人買票,:::我始向警方報案。」「:::住在我們煤氣行附近一名綽號『馬沙』之男子,手上有一張類似『名單』之物,來我現住處內,要我到後面廚房,拿了五百元告訴我:『這是林水籐的,你們有一票』,遞給我後『馬沙』就走了,我告訴丈夫乙○○右情,我們不願收這種錢,也不相信林水籐會買票,所以由我丈夫在當日下午約十六時許拿這五百元去找林水籐,除了知道並非林水籐買票外,也在今日向警方報案。」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據證稱:「當時我在煮飯,是『馬沙』要我選給林水籐,並給我五百元說要選林水籐,:::」等語綦詳,並據受理報案之員警調取被告戊○○之口卡照片經其指認無誤,核與證人林水籐、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之被告戊○○口卡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尚有五百元之紙鈔二十張扣案可資佐證。關於被告在其住處被查扣之五百元紙鈔十九張,被告雖辯稱係其準備於過年時欲包紅包給孫子之用云云,證人即其鄰居好友 莊啟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有說過年要包五百元紅包給孫子云云,惟該證人另亦證稱被告僅有二女,均已成年,孫子好像只有一、兩個等語在卷,按被告既只有一、兩個孫子,倘其確係準備要包五百元紅包給其孫子,殊無需準備五百元之紙鈔十九張,其又未能說明有何特殊之用途,竟刻意準備五百元之紙鈔十九張,已難自圓其說,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質以其被扣案之紙鈔是否其至銀行所提領,其復沈默不答等情,被告所辯上開扣案之紙鈔係其準備於過年時欲包紅包給其孫子云云,尚難採信,證人莊啟進於原審所證,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查證人丙○○○於原審雖曾證稱:「:::被查獲時我沒有說是什麼人,是警察自己說是被告,當時我根本沒有看到什麼人,我也沒有說是『馬沙』」等語,惟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業據證稱確係綽號『馬沙』之人交付五百元之買票賄款與伊等情在前,已詳前述,且證人即為丙○○○製作筆錄之員警丁○○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本件林水籐疑似賄選乙案,是由我受理,是她自己一個人到派出所報案做筆錄,都有將她所述事實,據實記載,當時有提出口卡片給丙○○○指認,當時她說是戊○○,我們才調口卡片,她指認確實為戊○○。」等語在卷,證人丙○○○眼睛未盲,其竟證稱:「:::我根本沒有看到什麼人,我也沒有說是『馬沙』」云云,核與先前所證已有未合,且所為翻異,尤屬悖理違情之至,顯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甚明,自難以其在原審所證前後之矛盾,即謂其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丙○○○所證前後矛盾,顯非真實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二十張,係被告預備或交付之賄賂,均應依法予以沒收。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足以助長選舉風氣之敗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復砌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就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二十張,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並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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