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兩造約定以原告在台之戶籍地為共同住所,惟被告自婚後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永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夫妻之一方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之行為。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者,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足以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之戶籍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既係男方,衡諸目前相同之兩岸婚姻,多係約定夫妻共同住所為在台之男方住所,復由大陸之女方申請來台探親,最後再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台灣之權利;倘非如此,而係約定住所在大陸,原告大可直接遷居大陸,何以仍設籍在台灣?足見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原告在台之戶籍地乙節,應堪認屬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同事沈永谷到庭證稱:「兩造是我介紹結婚的,因為我也娶大陸老婆,被告是我妻子的同鄉,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結婚。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原因我不知道,我們有試圖聯絡他,並且我曾與我妻子回大陸時順便去找被告,曾有二次,但都找不到被告,他家已搬遷。我太太也不知道原因」等語;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自婚後確實未曾來台,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而論,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長達一年半左右,衡情被告縱無積極廢止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亦係容任該共同生活關係因長時期未同居而遭受破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可訴請與被告離婚。
四、從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