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台中市○○區○○段○○○號公有旱地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在該土地上搭蓋圍籬予以竊佔(面積○.○六一六○二公頃,公訴人誤載為八九五五一○公頃),供己飼養豬隻之用,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時為台中市政府農林課巡查員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台中市政府農林課巡查員 廖煌松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圍籬拆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