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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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號、第508號、第1503號、第1693號、第2132號)及追加起訴(10
6年度偵字第3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毓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毓龍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清償向他人借款及給付他人訂購貨物之能力及意願,亦無借款與他人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毓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高中同學 李冠軍 相約見面,
並與李冠軍返回李冠軍位於南投縣(下不稱縣○○○鎮○○路○○巷○○號住處,向李冠軍母親 廖月娥 謊稱:李冠軍高中時因借用同學機車,卻將車摔壞,李冠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元修車費未還等情,使廖月娥因而陷於錯誤,便交付2,000元與蕭毓龍,嗣當晚廖月娥經李冠軍告知並未積欠蕭毓龍款項,始知受騙。
㈡蕭毓龍另向 吳怡純 謊稱其在從事網路精品代購,使吳怡純陷
於錯誤,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里鎮○○○路○○○號,委請蕭毓龍代購SUPERDRY外套2件、YSL長夾1個,並當場交付蕭毓龍2,600元,惟蕭毓龍事後並未交貨,吳怡純始知受騙。
㈢蕭毓龍另於106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
登以7,500元販賣香爐之訊息,嗣 李宗柏 於106年1月21日見該訊息而與蕭毓龍聯繫,雙方約定李宗柏應先匯定金與蕭毓龍,蕭毓龍再於翌(22)日至屏東市面交香爐與李宗柏並收受尾款,李宗柏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3,500元與蕭毓龍,雙方於翌(22)日相約在屏東市國光客運站前面交,惟蕭毓龍到場時並未交付香爐,並向李宗柏謊稱已經請人送香爐過來,要求李宗柏再行交付2,000元尾款,惟李宗柏付款後等待至翌(23)日上午8時許仍無人交貨,李宗柏始知受騙。
㈣蕭毓龍於106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鎮○○路搭乘
邱宏裕 駕駛之計程車,蕭毓龍上車後未告知其並未帶現金,而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使邱宏裕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便依蕭毓龍指示,搭載蕭毓龍○○○鎮○○路○○○巷口,抵達虎山路332巷口時,蕭毓龍始告知邱宏裕無法支付車資150元,並向邱宏裕表示過1小時即可取得金錢,將至草屯鎮慈惠宮還款給邱宏裕,邱宏裕因而讓蕭毓龍離去並前往慈惠宮前等待,蕭毓龍卻始終未到場還款,邱宏裕始知受騙。
㈤蕭毓龍另於106年3月2日晚間8時許,至草屯鎮慈惠宮搭
乘 林慶龍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車資經雙方議價為
600元。蕭毓龍明知自己身上僅存1,500多元,扣除600元車資及往返臺中高雄之高鐵票價,所餘無幾,無法再支付繞道所產生之其他車資,卻隱瞞此重大交易資訊,在半途要求林慶龍從草屯繞道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後,再至臺中高鐵站,使林慶龍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搭載蕭毓龍至指定地點。待林慶龍抵達臺中高鐵站時,便向蕭毓龍索取車資1,000元(包含草屯至臺中高鐵之車資600元,及從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至臺中高鐵之繞道車資400元),蕭毓龍表明翌日會還款給林慶龍,使林慶龍信以為真,而讓蕭毓龍離開,惟蕭毓龍卻始終未還款,林慶龍始知受騙。
㈥蕭毓龍另於106年4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郵局前,搭乘王
志宏所駕駛之計程車,未告知其未帶現金,而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使 王志宏 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蕭毓龍指示,搭載蕭毓龍至草屯鎮,再返回臺中市大甲區;抵達臺中市大甲區後,蕭毓龍又藉故向王志宏謊稱要到臺中市朝馬附近住宿,並向王志宏借款1,000元之住宿費用,翌日再指示王志宏搭載其至苗栗縣苑裡鎮購買燈飾,並向王志宏借款6,000元購買燈飾,其後,蕭毓龍再指示王志宏開車載其到臺中市大甲區,再到草屯鎮,再從草屯鎮返回大甲區,期間蕭毓龍並向王志宏謊稱可在大甲區等其老闆來清償積欠車資,惟抵達大甲區後,未見蕭毓龍之老闆前來,蕭毓龍便再要求王志宏載其去草屯水車公園,並向王志宏謊稱要請老闆來清償積欠之車資12,000元等語,王志宏因而陷於錯誤,將帳號寫給蕭毓龍後,讓蕭毓龍離開;同月
7日下午2時許,蕭毓龍撥打電話予王志宏,對其謊稱欲還車資,使王志宏陷於錯誤,○○里鎮○○街○○號搭載蕭毓龍,並依蕭毓龍指示開車至本院後,又開車至臺南市,再至臺中市梧棲區及草屯鎮,蕭毓龍並再度向王志宏謊稱到高雄找到老闆後,即可還錢,王志宏為取回全部車資(連同本次車資17,000元,共29,000元)及借款,便委請友人 黃文泳 陪同開車至高雄市,然到了高雄市,蕭毓龍仍無法付款,王志宏始知受騙。
㈦蕭毓龍於106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埔里鎮搭乘 林巧莉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草屯鎮,雙方約定單趟車資為900元,蕭毓龍給付900元予林巧莉後,林巧莉便搭載蕭毓龍至草屯鎮,抵達草屯鎮後,蕭毓龍便要求林巧莉載其返回埔里鎮,雙方約定回程車資500元後,蕭毓龍便向林巧莉謊稱翌日還要搭乘林巧莉之車輛,500元車資會一併給林巧莉,使林巧莉陷於錯誤,依約搭載蕭毓龍至埔里鎮,惟蕭毓龍於翌日並未給付車資與林巧莉,林巧莉始知受騙。
㈧蕭毓龍於106年4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埔里鎮加油站
附近搭乘 莊福堂 所駕駛之計程車,蕭毓龍上車後,向莊福堂謊稱其身上未帶現金,要求莊福堂載其至臺中時,即可拿到金錢,並向莊福堂借款6,100元,使莊福堂因而陷於錯誤,便借予蕭毓龍6,100元,並依蕭毓龍指示,搭載蕭毓龍至草屯鎮後,又載其至臺中市中山醫學院,再載其至苗栗縣苑里鎮某佛具店,蕭毓龍又向莊福堂稱要再度至臺中拿錢,莊福堂便又載其至臺中市中山醫學院,其後蕭毓龍又向莊福堂稱返回埔里鎮後就會有錢,莊福堂便又載其至草屯鎮,再返回埔里鎮,惟蕭毓龍仍未給付全部車資6,000元及返還借款6,
100元,便再向莊福堂謊稱翌日會還錢,惟蕭毓龍始終未返還車資及借款,莊福堂始知受騙。
㈨案經莊福堂、林慶龍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查;邱宏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怡純、廖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中,關於事實欄一㈦、㈧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且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告訴人廖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李冠軍、 吳義勇 於偵查中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吳怡純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5月6日 高市 警鳳 分偵字第10672334800號函、買賣合約書影本;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告訴人李宗柏警詢中之證述、蝦皮賣場拍賣照片、匯款明細影本、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06年5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507100號函;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有告訴人邱宏裕、林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有告訴人王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王志宏之計程車跳表照片;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有被害人林巧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㈧部分,有告訴人莊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義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見卷㈡第18頁至22頁、第80頁至87頁,卷㈢第26頁至28頁、第31頁至33頁、第46頁至53頁,卷㈣第35頁至38頁、第42頁至49頁,卷㈤第20頁至27頁、第38頁至43頁,卷㈥第17頁至25頁、第50頁至53頁,卷第6頁至10頁、第18頁至19頁,卷㈡第28頁、卷㈢第59頁至61頁,卷㈣第28頁至33頁、第57頁至79頁,卷㈤第50頁至55頁、第56頁至59頁,卷㈥第30頁至33頁,卷㈧第10頁、第15頁至18頁,卷㈨第24頁,卷㈩第9頁,卷第9頁,卷第21頁至23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邱宏裕、林慶龍、王志宏、莊福堂及林巧莉5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表示願以約定車資或跳表方式計算車資,致告訴人邱宏裕、林慶龍、王志宏、莊福堂及林巧莉5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王志宏、莊福堂、廖月娥、吳怡純佯稱借款或有欠款或有代購物品等情,致告訴人王志宏、莊福堂、廖月娥、吳怡純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7,000元、6,100元、2,000元、2,600元之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網路設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李宗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
500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㈧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認如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利用搭乘告訴人王志宏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告訴人王志宏數次詐取財物及載運服務之利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利用不實之網路販售訊息,向告訴人李宗柏數次詐取財物,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另就事實欄一㈥、㈧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所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高於借款金額;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所詐得借款金額高於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以搭乘霸王車及佯稱借款或提供不實買賣訊
息之相同手法,對告訴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失,暨其從事水電零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
益共29,000元(計算式:12000+17000=29000),又詐取現金共7,000元(計算式:1000+6000=7000),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6,000元(計算式:29000+7000=36000);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詐取之現金共5500元(計算式:3500+2000=5500);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詐取之現金共2000元;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6,000元,又詐取現金6,1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2,100元(計算式:6000+6100=12100),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福堂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3頁及反面),故此部分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僅餘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上開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一㈡、㈣、㈤、㈦部分,被告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邱宏裕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偵查筆錄、職務報告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㈢第32頁,卷㈣第46頁,卷㈨第12頁,卷第63頁及反面),故被告實際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等,已達刑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蕭毓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㈥│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㈦│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一㈧│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號偵查卷│卷㈡││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號偵查│卷㈢││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㈣││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3號偵查│卷㈤││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0號偵查│卷㈦││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㈧││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卷㈨││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㈩││號刑案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偵查│卷││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