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哲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進行搜索時,適李哲彰在該處訪友,見狀隨即逃逸,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哲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 胡朝明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調查胡朝明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李哲彰曾向胡朝明購毒,遂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其到場,李哲彰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哲彰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訴一卷,第1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二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哲彰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哲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8頁反面、訴一卷第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警一卷第5至7、9至11、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6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一卷第4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據被告李哲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0頁反面、訴二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及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篩檢驗報告單各1份(警二卷第12至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10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二卷第11頁)等件於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哲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即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 劉貴琴 ,並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
6年8月4日、12月8日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8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訴二卷第22至44頁),堪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貴琴提供毒品來源,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均坦承犯行,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雜工、粗工之經濟生活情形,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訴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一卷第8頁反面、訴一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洪欣昇、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