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告 魏勢蒼 被告施政宏
施姈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548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嗣該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37元(計算式:5,510元×1/3=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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