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2號、106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陳國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與陳國榮於民國106年4月1日21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閒逛,嗣因王俊凱感到天冷,遂向陳國榮提議行竊他人之車輛以供代步使用,陳國榮應允後,其等於同日23時48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安路一段路口附近時,見 林秀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凱下車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陳國榮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把風,迨王俊凱得手後,與陳國榮相約在臺南市○○區○○○○道下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會合,並由王俊凱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陳國榮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離開。嗣於翌日(即2日)0時15分許,王俊凱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南市○○區○○路 仁德 交流道東側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俊凱、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國榮固供承有於
106年4月1日與王俊凱共乘MV5-881號重型機車,王俊凱表示感到天冷,其等2人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民安路1段路口附近,陳國榮將機車騎至自小貨車車旁,並在機車上等候,嗣王俊凱駕駛自小貨車後,即與陳國榮相約在仁德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會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俊凱要去偷車,王俊凱叫我把機車停下來,說他要去找朋友,叫我先去前面等他,後來我看到那台貨車的車燈亮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俊凱坦認全部事實,及被告陳國榮坦認部分事實,除
據告訴人林秀銀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7至21頁)外,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28至31頁、第36、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國榮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凱於106年4月2日警詢供稱:我於10
6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國榮」之男子,聊了一陣子,突然想去兜兜風,但是入夜後變冷,所以我就提議找輛車來開比較不會冷,於是我朋友「國榮」就騎乘我的重機車MV5-881號載我沿途兜風,順便看有無可以代步之車輛,我○○○區○○路西向東直行○○○區○○路繼續直行,至北保路左轉後,我發現這輛自小貨車D5-8160號停放路旁,於是我便下車用原本準備好的鑰匙下手行竊,由「國榮」顧守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於106年4月2日偵訊時陳稱:昨日晚間我原先與朋友「國榮」 雙載 ,我不知道他的姓氏,但名字是國榮,我們先在生產路相遇,聊天後雙載說要去吃飯,吃飯後決定要去兜風,但入夜後天氣變冷,我剛好發現路邊停放一台貨車,我就提議行竊該貨車去兜風,該貨車門有上鎖,我用機車鑰匙插入該鑰匙孔將車子打開,一樣用我的機車鑰匙發動該車,國榮都有在一旁看,我也只是試試看可否啟動該貨車,沒想到門真的被我打開,國榮本來跟我約在仁德交流道再過去的一間7-11,要將我的機車停放在該處,我再去該處載他,但我在交流道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於106年9月6日偵訊結證:當天我騎機車經過生產路,在路邊遇到陳國榮,我就先約他說我們一起去吃東西閒逛,後來我提議說不然我們找一台車來玩玩,就是指偷人家車子的意思,當天是臨時經過該處才偷那一台車的,是我下去以機車鑰匙竊取,陳國榮騎機車在旁邊等我,我們本來約到仁德交流道附近的一家7-11超商前,由陳國榮先將機車停在路邊,我再開車到超商載他到處閒逛,但我車子還沒有開到超商,就被警察攔檢,(檢察官提示陳國榮身分證相片資料,你說的陳國榮就是相片所示之人?)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至78頁),王俊凱於歷次筆錄除了坦承其竊車之犯行外,均指證其有向「國榮」(即陳國榮)之男子提議行竊車輛,由其下車持鑰匙發動竊取自用小貨車,陳國榮則在旁觀看、把風,且詳述當日事發過程及細節,內容皆屬一致,參以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和王俊凱有認識,是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本案事發前認識大約
1年左右,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與王俊凱所稱:我和「國榮」只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普通朋友,我們認識1、2年了,平時沒有聯絡,我和他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合,足見王俊凱應無故意誣陷陳國榮之動機或可能,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陳國榮於罪,是王俊凱之前開證詞,堪信為真。
2.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當庭勘驗警卷證物袋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64至6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佐,核與王俊凱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陳國榮雖辯稱:當時王俊凱說要下車找朋友,我把機車停在前面轉彎處等他,距離大約3、40公尺,他下去差不多10分鐘左右,就有一台車開來離3、40公尺的地方來找我,並按我喇叭,車子打開車窗後,我才知道車上的人是王俊凱云云,然自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認被告陳國榮當時騎機車先停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即B車)駕駛座左側旁,隨後向前進至前一台車(即
A車)旁,遂停在A車左側不動,而A車與B車之間不到兩台車之距離,約莫1分鐘後,B車頭燈亮起,往A車方向駛去(亦即被告王俊凱已行竊系爭自用小貨車得手),是被告陳國榮所辯渠機車停在前面轉彎處距離約3、40公尺,等候10分鐘左右始見王俊凱開車前來云云,顯與光碟勘驗結果及王俊凱證述大相逕庭,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榮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俊凱、陳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3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2日,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俊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國榮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國榮)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俊凱有毒品、搶奪等前科,被告陳國榮則有毒
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上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幸未擴大,本案係由被告王俊凱提議、下手行竊,惟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國榮負責在旁把風,然渠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王俊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1女與前妻生活,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陳國榮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日薪1千元,離婚、孩子已成年,無人需渠扶養(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俊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編號4),係被告王俊凱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押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警卷證物袋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此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1.畫面時間0000-00-0000:48:00-0000-00-0000:48:07畫面左上角道路兩旁依攝影鏡頭距離遠、近判斷分別停有四台汽車(車頭朝左)、兩台汽車(車頭朝右,依停放位置由右到左,分為右車、左車,以下簡稱A車、B車,A車係廂型車,B車係後載車棚之貨車)。
2.畫面時間0000-00-0000:48:00-0000-00-0000:48:12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機車行進方向為畫面左邊朝畫面上方,行進中停靠在B車旁,鏡頭從車棚空隙處拍攝可見機車停在B車駕駛座左側位置。
3.畫面時間0000-00-0000:48:00-0000-00-0000:48:28機車停靠在B車左側位置不動
4.畫面時間0000-00-0000:48:00-0000-00-0000:48:47透過鏡頭從車棚空隙處看到機車先呈現後退動作,隨後向前進(往畫面右上方行進),疑似騎士用牽機車的方式
5.畫面時間0000-00-0000:48:00-0000-00-0000:48:54機車牽至上開A車之位置旁邊時,後車燈亮起,機車停靠在A車左側不動,A車與B車之間不到兩台車輛的距離
6.畫面時間0000-00-0000:48:00-0000-00-0000:49:54機車被A車擋住,只看到微弱後車燈光,有另一機車反方向由畫面左上方向左下方騎經過(23:49:25)
7.畫面時間0000-00-0000:49:00-0000-00-0000:49:59
B車頭燈亮起,並朝A車方向(畫面左上方)駛去,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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