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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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幸有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簡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 幸德祖 不定期受僱於被告從事樹木移植工作,日薪
新臺幣(下同)1,700元,被告未依法為幸德祖投保就業保險,亦未協助幸德祖加保勞工保險及其他商業保險。嗣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幸德祖受被告指派於南投縣○○鄉○○村00000000位○○○○○○號二蔀枝34分25低1K8253CE22上方約100公尺處,下稱系爭工作地點)從事樹木移植作業時,因被告於該易與動物接觸造成傷害或感染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採取任何危害預防或隔離措施,且未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致使幸德祖遭虎頭蜂螫咬,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4日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通報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該中心檢查員訪查後,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而原告為幸德祖之法定繼承人,雇主即被告應給予遺屬即原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386,450元(以每月平均工資30,810元×45),惟迄今被告僅給予11,000元慰問金,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尚不足1,375,450元,屢經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訴外人 松春明 105年11月16日在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幸
桂蘭105年11月17日在系爭事故相驗案件中所述、被告105年11月16日在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之供述,及被告與 幸桂蘭 105年12月12日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所述,可知幸德祖之工資為被告發給,幸桂蘭僅係轉發工資,工人到現場後是由被告指派工作,縱依被告所述受僱於其父,被告又將受父親僱用應完成之工作,透過幸桂蘭找來工人施作其所受僱之工作,被告仍為幸德祖之雇主。
㈢幸德祖係於105年11月12日由被告僱用從事樹木移植作業時
遭蜂類螫咬而肇致死亡,如幸德祖未於系爭工作地點遭蜂類螫咬,縱有過敏體質亦未有本件死亡災害發生之可能,是以系爭事故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為職業災害,亦經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認定。
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從而,被告以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經勞動部撤銷行政處分為由,拒絕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於法未合。
㈤另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縱
認該文書真正,此僅能證明訴外人 賴嘉成 與 簡黃錦鳳 間有土地租賃之事實,至於何人為實際耕作種植人?及何人為幸有福之雇主?均無從得知及證明。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係證明100年5月23日在職及102年7月31日離職,均發生在系爭事故前,此無法為被告非雇主之證明。另被告提工頭幸桂蘭領薪資簽名單,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認該文書真正,此僅能證明幸桂蘭向被告領取工資之事實,亦無法為被告非幸有福雇主之證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並非雇主,原告之女幸桂蘭才是幸德祖雇主:
⒈被告係受僱於被告之父 簡文卿 ,幫忙監工而已,系爭工作地
點非被告承租。簡文卿北上工作,叫被告每天與幸桂蘭聯繫,當天工作結束被告再與簡文卿聯繫。薪水是簡文卿發放,簡文卿有時候會轉帳給被告,有時候自北部南下來看工作進度會直接把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幸桂蘭,因為都是幸桂蘭跟被告算工資的。被告只有與幸桂蘭聯繫,沒有與其他工人聯繫。因為山上算臨時工,每天早上才能夠確定實際上來到工的工人人數,所以當天實際到工的工人不問年紀,都是以一個工人一天做完8個小時,一天1,700元計算。幸德祖在105年9月6日到13日及105年11月8日到11日期間,並非每天都有來工作。
⒉簡文卿透過第三人聯絡找幸桂蘭,幸桂蘭請工人,由幸桂蘭帶入系爭工作地點工作。
㈡幸德祖之死亡並非被告有違反義務之過失所致,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松春明在偵查中證述及一般經驗,幸德祖遭蜂類螫叮,可能
肇因於其揮舞驅趕蜂類之行為所致,客觀上與被告有無叮囑防範蜂螫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得知幸德祖遭蜂螫後,立即趕到現場並將幸德祖送醫,當日12時40分許抵達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幸德祖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自行要求離院,是被告已及時將其送醫。
⒉幸德祖明知自己體質不能被蜂螫,為何不遵守醫囑就醫,而自行辦理出院。
⒊職災檢查報告固認雇主疏於注意,未對幸德祖採取危害預防
或隔離設施,並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即令幸德祖進行櫻花樹移植挖取工作,然該規範應係針對例如動物園員工、禽流感期間之家禽員工等處所工作勞工所規定之安全要求,本件依職災檢查報告調查,附近之峰巢距離幸德祖工作地點約847公尺,要求雇主必須注意到847公尺以外之蜂類所帶來之可能危害,實屬過苛。
⒋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應認被告無任何過失或犯罪嫌疑。
㈢因幸德祖有意外保險,其家屬乃要求被告在檢察官、派出所
作筆錄時均要求被告作配合,以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如今卻要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平均工資30,810元,被告應給予45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386,450元,其請求賠償金額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職災檢查報告初始均認係職業災害,惟經查明真相後已撤銷此行政處分,則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幸德祖(00年0月0日生,未婚)於105年11月12日
上午在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活動中心上方(約位在台電電桿編號二蔀枝34分25低1K8253CE22上方約100公尺處)即系爭工作地點從事樹木移植作業時,遭虎頭蜂螫咬,經幸桂蘭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即駕車載幸德祖至南投縣信義衛生所施打解毒針,經衛生所人員建議轉院治療。之後由救護車載送幸德祖於10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向該院主訴於11時遭蜂螫咬,並經該院給予抗過敏藥物及補充鉀治療,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病人及家屬主動要求離院;又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2時13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家屬要求轉他院治療(參竹山秀傳醫院106年8月3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396號函文)。幸德祖於
105年11月14日凌晨0時25分自竹山秀傳醫院轉入南基醫院治療,於同日凌晨3時5分死亡(參南基醫院106年7月31日106南基醫字第1060700038號函文所附病歷摘要)。
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曾於106年2月6日函文南投縣政府認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南投縣政府依法處理。勞動部曾於106年2月6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處罰鍰3萬元(勞職授字第1060200532號)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職授字第1060200513號)。經被告對上開行政處分均提起訴願,嗣勞動部於106年6月6日撤銷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職授字第1060200513號)之行政處分。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月7日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被告違法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20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之母簡黃錦鳳於100年6月20日向賴嘉成以每年租金25,
000元承租賴嘉成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包括系爭工作地點),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上開土地種植櫻花樹。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2年7月31日離職。
㈤郡坑段636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工作地點,曾於105年9月6日
至同月13日共8日施作第1期作業,並於105年11月8日起施作第2期樹木移植作業,由被告於工作前一天以電話通知幸德祖之姐幸桂蘭,由幸桂蘭聯絡親友前往工作,幸德祖與其他工人如有至上開地點工作,每日工時8小時,每日薪資1,700元。被告並未以雇主身分為幸德祖投保勞工保險。
㈥依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計算,幸德祖於105年9月6日至同
月13日8天及105年11月8日至同月11日4天即共計12天期間,至636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工作地點實際工作日數為8日(105年9月6日出勤7小時、7日出勤4小時、8日出勤7小時、10日及13日均出勤8小時,105年11月8、9日及11日均出勤8小時);總工資所得為12,326元,除以總經歷期間12日,平均工資每日為1,027元。
㈦原告為幸德祖之繼承人,被告因幸德祖遭虎頭蜂螫咬,經送
醫急救於同月14日宣告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曾交付原告11,000元慰問金,原告同意於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扣除,原告並於本件訴訟,已自行扣除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幸德祖與被告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即
被告是否為幸德祖之雇主?㈡幸德祖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否有理?㈣幸德祖及其他工人之工資是否由被告或被告之父交付現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208頁至第209頁參照),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南基醫院106年7月31日106南基醫字第1060700038號函文、竹山秀傳醫院106年8月3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396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參照),並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曾調取相關函文、重大職業災害案卷宗及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下稱第1203號偵查卷)、105年度相字第533號相驗卷宗(下稱第533號相驗卷)等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幸德祖不定期受僱於被告從事樹木移植工
作,日薪1,7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幸德祖與被告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幸德祖之姐幸桂蘭到庭證述:一開始係被
告之父與其聯絡工作之事,包括工作地點、內容、薪資、需幾位工人等工作內容是被告之父一開始與其聯絡時,在電話中已談好,第一次被告與被告之父都在場,被告之父告知怎麼做及做什麼工作,被告之父第一次跟其聯絡時,薪資好像是1300或1500元,但是不到1700元,後來被告之父就提高到一天1700元給我們。因為被告爸爸有當面告訴我說「我多給你們一點」。因為工作比較粗重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238頁參照)。則依幸桂蘭證述情形,確係被告之父與幸桂蘭先行聯絡及商議工作地點、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內容,被告抗辯係受僱其父簡文卿於系爭工作地點監工,及受委託交付工人報酬與幸桂蘭等語,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為與幸桂蘭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已有疑問。
⒉再者,郡坑段636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工作地點,曾於105年
9月6日至同月13日共8日施作第1期作業,並於105年11月8日起施作第2期樹木移植作業,由被告於工作前一天以電話通知幸德祖之姐幸桂蘭,由幸桂蘭聯絡親友前往工作,幸德祖與其他工人如有至上開地點工作,每日工時8小時,每日薪資1,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顯見被告並未直接與幸德祖聯絡至系爭工作地點工作事宜,幸德祖是否前往系爭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被告事先並不知悉,亦無決定權,悉由原告之女幸桂蘭通知幸德祖要否至系爭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則尚難認被告與幸德祖間確有何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⒊另松春明於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詢中固陳述僱用其之老闆
為被告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9頁參照),惟松春明於警詢中並未就被告與松春明,或被告與幸德祖間之僱傭契約內容如工作期間、薪資等必要之點如何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節,詳為敘明;況且,松春明於偵查中亦陳述:其與幸德祖至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櫻花樹,工資1500元,是向幸德祖拿工錢,算是幸德祖再找的臨時工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19頁、第20頁參照),可知松春明與被告間並未直接議定僱傭契約關於報酬之內容及工作地點等契約要素,則松春明於警詢中所述僱用其之老闆為被告等語,應僅為其主觀認知之陳述,不足遽認被告與幸德祖間已成立僱傭契約。
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述:其與幸德祖為雇主與工人之
關係,為老闆一節(第533號相驗卷第11頁、第21頁參照),惟其於偵查中亦詳細說明系爭工作地點土地為父母承租,其負責掌握到場工人之數目,準備工作,當日工作結果向其父簡文卿報告現場進度,及向工頭詢問明日工作人數,均係與工頭即幸德祖之姐幸桂蘭聯絡,工人由幸桂蘭挑選,薪水交給幸桂蘭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21頁、第22頁參照),核與幸桂蘭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跟其聯絡,其再找親朋好友來工作一節(第533號相驗卷第23頁參照)、於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示:被告前一天通知其需求工人數,由其找親朋好友前往工作,被告以每日薪資1700元工資給其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68頁參照),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他的工人都是我親戚,是我跟部落的親戚講這個工作訊息,有的人是我弟弟幸德祖的朋友,有的是我弟弟叫去的。一天1700元,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在工地那邊跟我結算發給我,我回到家再發給有去工作的親戚。是被告與我聯絡每天要多少工人去工作。被告沒有指定要年輕、老人或什麼狀況的工人,單純只是與我聯絡要去工作的人數而已。所以是何人去工作,被告並不清楚,松春明一起在那邊工作,回到家,我才把錢給我弟弟,我弟弟再交給松春明等語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參照)。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與幸德祖之雇主與工人之關係,其為老闆等語,或係因其於系爭工作地點之實際負責監工而為之陳述,然依被告及幸桂蘭所述情節,堪認被告既未與幸德祖商議僱傭契約之報酬,且未議定實際工作時間,幸德祖與其他人究竟係何人至系爭工作地點工作,亦非被告決定及事先預見知悉,則幸德祖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係,甚至係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之僱傭契約,顯屬有疑。至於幸德祖係因與幸桂蘭間之勞動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經幸桂蘭通知或指派至系爭工作地點工作,為被告或被告之父簡文卿提供勞務,而接受該被告在現場之指揮監督管理,仍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亦即勞動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應仍存在於幸德祖與幸桂蘭間,僅將契約內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被告或被告之父簡文卿享有,並由被告於幸德祖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惟幸德祖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被告非幸德祖之雇主,即無庸提供該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
⒌綜上所述,被告將其父簡文卿與幸桂蘭議定之工人薪資交付
予幸桂蘭,幸德祖係經由幸桂蘭通知或指派至系爭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被告對幸德祖之指揮監督權,係本於被告或被告之父簡文卿與幸桂蘭間之契約,而對實際到場提供勞務給付之人之使用、指揮、監督下之必然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告之父簡文卿有與幸桂蘭間成立契約關係,惟被告與幸德祖間並非直接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與幸德祖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尚非可採。
㈣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樹木之施作,對幸德祖實際上雖有指揮監督之事實,然其與幸德祖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
㈤另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
「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因此,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須先判斷職業災害是否因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所引起,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勞工所受傷病或死亡非職業災害,勞工或其親屬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原告主張幸德祖遭虎頭蜂螫咬後死亡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幸德祖於系爭工作地點被蜂螫後,引起過敏性休克、低血鉀
、低血鈉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固屬憾事,惟幸德祖於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移植樹木工作,依一般通念,該移植樹木工作並未伴隨遭蜂螫之危險;而一般招致蜂群螫攻之情形,其原因不外為人類不慎侵入蜂群之生活領域(例如在蜂巢附近採花)或有刺激蜂群發動防衛機制之危險行為如揮舞驅趕飛行中之蜂類、穿著顏色鮮艷之衣服或抹擦香水等。而依松春明於偵查中證述:幸德祖先發現有虎頭蜂,即以右手一直揮,虎頭蜂被趕走又飛回來,沒多久幸德祖扶著耳朵說被虎頭蜂螫到,說他的體質不能被蜂螫,隨後他就在旁邊休息,並打電話給幸桂蘭,不一會,被告就到達現場直接開車就將幸德祖送醫。在幸德祖被螫前20分鐘其就發現1隻虎頭蜂,其有打死虎頭蜂,後來又飛來1隻;幸德祖在旁邊休息時,其有稍微看一下環境,沒有發現樹上有蜂巢,也沒有看到有其他虎頭蜂出沒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19頁、第20頁參照),是衡諸一般經驗,一般人遭蜂類螫叮,極可能肇因於因揮舞驅趕蜂類之行為或其他不確定因素所致,而同在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樹木之松春明,亦未發現樹木上有蜂巢或其他虎頭蜂,則上幸德祖於系爭工作地點雖被虎頭蜂螫,然客觀上與其於該地移植樹木工作,不具有業務上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亦與被告有無叮嚀防範蜂螫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至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災檢查報告固認被告屬勞工易
與動物接觸造成傷害或感染之虞之場所,對勞工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並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竟疏於注意,未對被害人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並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即令幸德祖進行櫻花樹移植挖取工作,惟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樹木未有蜂巢,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職災檢查報告調查,附近之蜂巢距離幸德祖之系爭工作地點約847公尺,則依一般社會常情,相距數百公尺遠之蜂巢之蜂類所帶來之可能危害,除難以預防外,亦難認與幸德祖於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樹木有何業務上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幸德祖因遭距系爭工作地點約847公尺蜂巢之蜂
類螫叮後死亡之系爭事故,與其於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移植樹木工作,並無業務上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屬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幸德祖間有僱傭關係,且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難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