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偵字第889號│偵字第181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緝字第││實││364號│364號│1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6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同上││││697號│3160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12月1日│106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53號(執│緝字第254號(執│字第4245號(執行│││行中)│行中)│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共8罪)││││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3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8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105年1月9日、│││││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1817號│字第1962號、第│字第1962號、第││││7487號、第9244號│7487號、第9244號││││、第9245號│、第924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字第368│105年度訴字第368││實││15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8號│││檢察署106年度執│(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字第4246號(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中)│字第10355號執行中│└───────┴────────┴─────────────────┘┌───────┬────────┬────────┬────────┐│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犯罪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7487號、第9244號│││││、第924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68││││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8│││││號(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355│││││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