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評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81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2號、105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紀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加入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紀評負責以「陳大哥」可幫忙辦理貸款調現使用為由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陳志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理)以其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紀評,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5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 陳品棠 之友人,謊稱其生活困苦急需用錢,致使陳品棠陷於錯誤而指示其配偶 單湘琪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陳志杰帳戶內。嗣於104年10月8日,警方在臺南市○○區○○路第一銀行查獲陳紀評,並扣得陳紀評所持有之上開陳志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陳紀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紀評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陳紀評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單湘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陳志杰」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紀評固不否認其有取得陳志杰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貸款,陳大哥要我以這個方式洗信用,我不知道陳志杰帳戶裡面款項的來源」,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內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而遭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查扣8本存摺,其中一本為同案被告陳志杰於臺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1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又被告上開擔任「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無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何處?)我均有申辦。存摺及提款卡我交給陳紀評;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於104年9月14日辦理,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是陳紀評叫我要辦貸款,提高信用額度用途」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陳志杰的存摺是陳志杰給我的,因為他要辦信用,所以將他的存摺交給我,我再交給那名陳大哥。是我和陳志杰說的。104年9月15日至我被查獲為止,陳志杰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5頁),是被告陳紀評查獲時所扣得之陳志杰上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陳紀評要求陳志杰交付。
㈢、又證人單湘琪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9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我先生陳品棠打電話叫我拿18萬元去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要我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因我先生陳品棠說他接獲通訊軟體訊息,生活困苦沒錢,需要調頭寸,要18萬元,所以,他就叫我匯款入該詐騙帳戶;我於104年9月17日12時,由住家拿18萬元,於當日12時47分到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臺中市○○區○○路○○號)匯款幣18萬元至歹徒指定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匯款完後,妳有無詢問他【陳品棠】為何要匯款?)有。他說人家說很可憐怎樣、怎樣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分居了,我只負責管錢而已。他說遇到什麼朋友有困苦,好像是他之前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反面),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按,是上開款項確係單湘琪依陳品棠之指示匯款。
㈣、證人陳品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湘琪之前在104年9月間是我的太太,104年9月17日我請她匯18萬元至一個帳戶,我會匯是因為用LINE跟我說,聽聲音好像是我認識的朋友說他缺錢,我就請我之前的老婆匯錢到那個帳戶。他是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他說是我的朋友,聲音很像,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我就匯給他。匯款的金額跟帳戶都是對方傳給我的,我有打電話過去,但是那時候的電話就不太能通了,講話就怪怪的,愛理不理的。(問:18萬元對一般人來說不是小數目,你後來有無打電話向你朋友討這筆錢?)到後來就找不到我朋友。(問:當時打電話跟你調頭寸的那個人究竟是不是你朋友?)是,應該是,但是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因為我是在臺灣認識的,他跑去大陸了。(問:你說「應該是」,也就是打電話向你調頭寸的人確實是你朋友?)應該是,是。(問:你把錢匯出去之後,他有沒有再繼續跟你調頭寸?)沒有,就只有這筆18萬元。(問:就你個人認知,這筆錢你是借給你朋友?)對,那時候他應該是要跟我借。那時候我很忙,頭腦沒有去想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知證人陳品棠為親自接獲借款訊息之人,其在指示單湘琪匯款時確實認為上開18萬元款項係伊友人商借,而證人陳品棠出借後與該友人尚曾聯繫,然並未與之確認借款乙事是否為真,嗣該名友人不見蹤影,則陳品棠自始均無法確認上開款項究竟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友人行騙,或是確由該友人商借。
㈤、再單湘琪是在被告遭查獲後104年11月24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在同月27日填載報案資料,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7至179、189頁),可知在被告遭查獲並帳戶遭警示前,單湘琪及陳品棠均未認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證人陳品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怎麼沒有去報警?)那時候他說18萬元就18萬元,我也沒有報警。(問:你知道這是被詐騙集團騙走嗎?)到後來才知道,有警察去找我。(問:警察還沒有跟你講之前,你有確定是被騙走,還是真的是你朋友要借,只是她還沒有還給你?)他說被詐騙集團騙走的。(問:你有無跟你朋友求證過?)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證人單湘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報警,是隔了兩個多月之後,便衣警察找上門我才知道。(問:為何那兩個多月妳沒有想要去報警?)那是他的錢,又不是我的錢,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上開款項係遭詐騙集團騙取乙事,係經由查獲之員警告知陳品棠、單湘琪,然在單湘琪經通知到警局前,本案客觀上僅有款項匯入陳志杰帳戶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判定上開款項為詐欺款項,則員警主觀之認定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㈥、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因甚多,並非匯入、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俱屬他人進行非法行為所得。且一般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致人頭帳戶遭警示無法取款,均會立即由集團內車手前往將款項領取一空。而單湘琪所匯款項數額非低,詐騙集團成員更不可能置該筆利益不理。然證人單湘琪上開匯入陳志杰帳戶之款項並未立即遭領取,迄至本案審理時仍留存於帳戶內,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6年4月17日所發北富銀永康字第1060000010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可知在單湘琪匯款後迄至上開帳戶遭警示前長達半個月時間,上開款項均未經提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犯罪模式有異,是以,該18萬是否為詐騙款項,確生疑義。而依被告陳紀評於偵訊中供稱:「陳大哥只叫我負責把自己帳戶的錢提領出來,領出來的錢再交給陳大哥,如果之後要領出陳志杰帳戶內的錢,也是由陳大哥通知陳志杰本人;後來陳志杰的帳戶好像沒有什麼進出,我就忙我自己帳戶的事,而且陳大哥說先忙完我自己帳戶再去忙陳志杰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是被告陳紀評於被查獲前,其均未曾經受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該筆款項。倘該筆款項係詐騙贓款,集團成員既無法確保陳品棠是否會發覺而前往報案,應會立即要求被告陳紀評提領款項,然集團成員卻任款項留於帳戶內,堪信使用該帳戶之詐騙集團自信陳品棠並不會認為係詐騙而報案,該18萬元非無可能係陳品棠友人基於不明原因向陳品棠借得。
㈦、另證人陳品棠指示單湘琪匯款之帳戶雖與該名借款友人之姓名不同,業據證人陳品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觀諸陳志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知陳志杰開戶後,帳戶內僅有該筆18萬元款項匯入,並無其他資金進出,與其他受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情形不同,依此,更難認定上開款項係詐騙之贓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志杰帳戶雖有單湘琪依指示匯入之18萬元,然除證人陳品棠、單湘琪具疑義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品棠確係受詐騙而匯款。是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自其身上扣得陳志杰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向陳志杰取得,但在本件無法認定有詐欺取財行為存在下,實難逕認被告成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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