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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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路口時,見乙○徒步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乙○不備之際,騎車自右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0元﹞、NOKIA牌627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戒指2只、珍珠耳環
3付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事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市區某不詳之處,並將所搶得之現金用於購買毒品,其餘證件、存摺、戒指、耳環則丟棄在臺中市北屯區景南巷附近,另將前開行動電話委由不知情之 陳啟煌 ,持往臺中市○區○○路○號 宏恩 當舖典當得款800元,與陳啟煌共同花用。嗣不知情之 朱斌 於97年5月23日,在宏恩當舖購得上開行動電話,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煌、朱斌、宏恩當鋪負責人 陳宴吟 、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