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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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7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7年8月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日桃地登字第0970013326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甲○○(實際係遭冒名,詳如下述)於97年5月14日
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10年,並提供甲○○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81-45、48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406、3407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經被告機關於97年5月28日以桃資速字第108950號收件字號為系爭房地辦妥抵押權登記完畢,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097桃資他字第007326號)在案,復原告審核後始於97年5月29日同意核撥750萬元之貸款,並已遭領取借款730萬元。詎被告機關竟於97年6月30日以桃地登字第0970011832號函表示:「二、...本案抵押權登記案所檢附甲○○先生(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經本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桃市戶字第0970005237號函查結果:認定該身分證影印本空白證號非該所配賦且影像亦與該所存檔不符,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三、本案抵押權登記案(他項權利檔號:00000000000)及他項權利證明書(097桃資他字第007326號),本所業已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准並辦竣塗銷登記(撤銷)並依法公告註銷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但本件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盡其專業知識、技術及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因信賴抵押權登記效力而撥貸款項,顯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在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審查上有疏失。
㈡本件被告未核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率為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5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機關就人民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偽造,否則不應准以登記。
⒉又依內政部90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316號令修正發布之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權利書狀之規格由內政部訂定。」、於第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於第1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宣傳。」,另中央印製廠為提高防偽辨識功能,曾於88年3月29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89號函通知相關地政單位,自88年度起交貨之電子處理作業權狀均改用銅絲網膜鑄抄製,具明暗層次表現,不易偽造之專用梅花水印證券紙,且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委印電子處理作業權狀自該年度起全部改採該新款紙張印製交貨。參以鈞院另案97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中央印製廠函覆曾以88年6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檢附「新舊電子權狀暨抵押權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偽辨識表」,該表關於電子權利書狀欄載明:「⑴平板梅花浮彫底紋,線條纖細不易複製。⑵權狀四周較深濃圖案採混色凹版網紋線印刷,在權狀上緣中間有紅、綠混色現象,雙色網紋線條連續交接處無接點,線條細密清晰,堆墨甚厚,用手觸摸有凸出效果,由背面檢視有與正面位置圖紋完全一致之凹痕。⑶中央頂端及四角浪花狀圖案內有細點排列成線條,鑑定時可使用放大鏡觀察,以計算其細點數與形狀來分辨真偽。⑷紙張為有「梅花」水印圖案之專用紙,水印圖案層次豐富,有深淺明暗之分。在紫外燈照射下,有紅、藍、綠三色螢光纖維絲反應。⑸有關暗記已另案檢送。」等語,顯見上開特徵除足得以供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據以辨識所有權狀真偽外,中央印製廠尚有其他暗記可供辨識,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如依此特徵加以辨識,自不難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偽造。
⒊承前,再參中央印製廠以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
號函覆鈞院前案事件之說明四載明:「㈢至於紙張中之纖維絲,亦為紙廠抄紙時之添加物,位置不固定,材質應屬塑膠類而非銅絲金屬,紙張中添加纖維絲目的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㈣來函中提及之「銅絲銅網膜鑄抄造...」應指「以銅絲網抄製之模鑄水印」,另於文中詢問「銅絲線是否係印製時摻雜於權狀之正、背面及附件土地權狀影本四紙、建物權狀影本二紙之全部多條銅絲線均在同一位置可否逕行判定為偽造品」乙節,因紙張之纖維絲(銅絲線)為紙廠抄紙時之添加物並非本廠印製之印紋,且纖維絲(銅絲線)之分佈位置並不固定,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然文件之真偽鑑定仍須檢視實物為宜。」等語,足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纖維絲(即銅絲線)係隨意分佈並具有防偽之功能,當數張權狀之纖維絲皆分佈於同一位置時,亦足使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審理時發現異狀,可資判定為偽造品。而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6年3月9日由被告機關核發,應採用前述88年度起具有多項防偽功能之新版土地及建物權狀為是,故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收受原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如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當不難發現該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異樣,進而調閱原案比對或與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或送鑑定。抑且,按一般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背面,均存有長度大小相同,但卻零散分佈於不同所在之銅絲,此以肉眼觀察即可顯而易見比對之銅絲所在位置,且由於分散不一,故二張不同之權狀,其各個銅絲所在之位置理應不相同,但於本件冒貸事件發生後,經原告詳細研究比對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銅絲所在位置均屬相同,惟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並未對此確實核對,致遭姓名不詳之人以偽冒甲○○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該房地所有權狀混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行使公權力時顯然怠於確實審核登記所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之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辦理授信作業並無過失,蓋:
⒈原告係受不知名之人冒用甲○○之名義向其辦理貸款,並提
出:⑴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等雙份證照(其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冒名之人相同);⑵甲○○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⑶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等證件為佐證,而上開資料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顯難以取得,且該資料在外觀上均屬相符,原告之承辦人員始與該冒名之人完成對保手續,自難謂原告於對保過程中有何過失可言。況身分證之真偽,乃原發證之戶政機關始有相關檔案可供查對,原告並無從辨識,自難謂原告未能辨識申請貸款之人非 呂方楠 本人,即謂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⒉有關冒名持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674600號函示說明,已遭台北市數間地政事務所發現並加以制止在案,足證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如依其防偽辨識知識,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所審核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正本是否遭偽造而加以制止。
⒊原告受理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貸款案後,曾派員前往並進
入系爭房屋勘估、拍照,並製成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而一般人不可能持有該房屋之鑰匙,可供原告派員進入該屋內查勘,故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
債權得以確保無虞,而撥款750萬元與偽冒甲○○名義之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遭冒貸之前揭貸款金額,於轉匯之帳戶內尚有餘額189,429元,扣除後,實際受有7,310,571元之損害,而原告係於97年5月29日撥付該貸款金額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其自得請求該撥款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571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件原告前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經被告依法為形式審查原告所提證件齊全,並依中央印製廠檢送的樣本辨識權狀,始依法准予登記並繕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有異,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97年6月16日桃市戶字第0970005237號函表示「經本所查核存檔換領申請書及影像資料,...附件2之身分證影本空白證號非本所配賦,影像亦與本所檔存不符,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云云」,被告遂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6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70204055號函核准後,被告即依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公告註銷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故被告機關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完全依法行政,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㈡復參上開中央印製廠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
覆說明二已載明:「本廠印製之紙質土地權狀可供民眾辨識之防偽特徵有:凹版印刷、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色螢光纖維絲等;塑膠材質之權狀則有凹版印刷、透明視窗、光影變化箔膜、隱藏圖案、微小字等,民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識真偽。」、且觀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文對象含「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等語,而原告為該聯合會會員,亦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供原告相關作業人員參考,其理當知悉如何辨識權狀之真偽。再參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674600號函示說明四、建議事項:「㈠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之抵押設定登記案件,因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故建議金融機構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以加強對保,避免類似情形發生。」等語,益徵被告依法審查文件並無過失。
㈢次按內政部81年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略以
以「按公民營銀行...承辦以不動產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已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又有關銀行辦理授信作業之流程,有以下之程序「一、受理申請:包括申請前之面對面洽談及受理申請並徵提相關資料;二、徵信調查;三、授信審核;四、核定准駁;五、通知客戶;六、簽約、核對身分、物權設定與投保保險;七、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八、檔案管理。」,查原告係民營銀行,且不動產抵押貸款為其專營業務之一,其應為相當之實質審核及確認程序,換言之,原告於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事先就申請人之身分、職業、財產狀況及系爭房地現場勘查等為徵信之作業,並與申請人當面對保簽約。另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而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 蔡秀雁 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據蔡秀雁在登記申請書上切結「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蔡秀雁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人偽造甲○○之身分證文件所為,則原告及其代理人蔡秀雁在辦理授信作業稽核上亦有重大過失。
㈣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原告審核貸
款資格並未依前述程序辦理徵信及對保流程,並其代理人蔡秀雁亦未能謹慎驗明申請人之身分,渠等本身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5月14日遭不知名之人偽冒甲○○之名義,並以
甲○○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81-45、48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406、3407號之房屋,並提出偽造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此亦有被告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097桃資他字第007326號)為證。嗣原告審核後已於97年5月29日核撥750萬元之貸款匯予冒貸之人指定帳戶。
㈡被告機關發現上開身分證係遭偽造後,隨即以97年6月30日
桃地登字第0970011832號函通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被告塗銷(撤銷),其並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不爭執。
五、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未及時發現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是否有過失?本院認有過失,理由如下:
㈠本件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其上纖維絲均在同一位置,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14頁至17頁),與證人甲○○提出之所有權狀纖維絲位置不符(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第三人向原告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另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之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所審查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
㈡系爭所有權狀雖為中央印製廠所印製,但中央印製廠已於
印製後將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檢送全國各地地政事務所,供相關作業人員做辨識之參考,有被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於88年6月23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核發機關,且負責土地及建物登記業務,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於接受登記案件時,確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是否偽造,防範以偽造變造權利書狀不法申請土地登記。
㈢中央印製廠所製之所有權狀紙張之纖維絲,為紙廠抄紙時
之添加物,位置不固定,材質應屬塑膠類而非銅絲金屬,紙張中添加纖絲目的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此觀諸上揭中央印製廠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影本自明,如上二所述,中央印製廠既於印製後將所有權狀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檢送全國各地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公務員自應對權狀纖維絲係判定權狀真偽之方法知之甚詳,於本件審查所有權狀之真偽時,稍加注意即能查覺
4張所有權狀之纖維絲均在同一位置,惟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未查覺,依其情形,應有過失。
六、如前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審查時,有過失,致原告誤信第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真正,貸與750萬元,經發覺補救後,尚有7,310,571元未及追回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辦理對保時及審查系爭所有權狀時,未發覺第三人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等文件,亦有過失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第三人以「甲○○」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甲○○」之住所(同戶籍地)在桃園市○○○街○○巷○○號,所提供之不動產亦位於桃園市,為借款、對保、徵信、設定登記、還款之方便,依常情,應就近向原告所轄之桃園分行借款,本件「甲○○」為何捨近而向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大直分行」借款(參見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所屬之承辦人員於審查徵信時不覺得可疑嗎?且第三人提出「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亦係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請(參見原告提出之上揭清單),「甲○○」為何未就近至桃園市北區國稅局申請?原告所屬之承辦人亦未發覺可疑嗎?是原告之承辦人員於本件審查徵信時,稍加注意,即可發覺上揭可疑之處?再加查證(如請其提出甲○○健保卡或驗估不動產時順便至甲○○住處訪查等),即不難發覺本件偽造冒貸情事,是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百分之五十。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655,286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286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