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客運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桃園縣○○鄉○○○○○路南下路段27.3公里處之亞通客運公司竹圍站停車場駛出,先橫越台15線公路南下路面,欲由中央分隔島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往北上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適有 游朝 永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6.1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0.98mg/l)騎乘無牌照之拼裝大型重機車,沿台15線公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以逾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突見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駛出時,雖採取煞停動作(煞車痕17.4公尺),然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分離倒地,所騎乘機車向前刮地滑行(刮地痕35.1公尺),並碰撞尚未迴轉完成由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下緣鈑金後彈開,倒置於營業大客車之右後方,而 游朝永 倒地後則往內側車道滑行,於頭部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倒臥在大客車左後方之交岔路口間,因而受有頭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落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游朝永之配偶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97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亞通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桃園縣○○鄉○○○○○路南下路段27.3公里處旁之亞通客運公司竹圍站停車場駛出,先橫越台15線公路南下路面,經由中央分隔島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往北上車道行駛時,與被害人游朝永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游朝永人車倒地,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於迴轉時,有看清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迴轉過程都沒有看見被害人游朝永,伊將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轉正之後,才遭被害人游朝永自後高速撞擊,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經由中央分隔島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被害人游朝永所駕駛無牌照拼裝大型重機車尚在100公尺之外,故被告在迴車之安全距離內,確有看清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迴轉(並暫停顯示左轉燈),並非貿然迴轉,被告係合法行使其交通通行之權利,並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害人游朝永亦應會遵守交通規則,依判例所揭示之信賴原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游朝永酒駕(影響駕駛)及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無預見及預防之可能,殊難科以被告對被害人游朝永違規行為應予注意及避免之義務,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又被害人 游朝水 騎乘無牌照之拼裝大型重機車係超速見狀煞車不當倒地滑行,其人先行摔落地面,頭左額、頂顳部先行著地,撞擊地面致「頭左額、頂顳部鈍挫傷,長14公分、寬6公分;併左額、頂顳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而其所騎乘重機車則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側車身下緣致鈑金凹損,被害人游朝永之死亡與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亞通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
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自桃園縣○○鄉○○○○○路南下路段27.3公里處之亞通客運公司竹圍站停車場駛出,先橫越台15線南下路口,欲經由中央分隔島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北上車道時,適有游朝永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6.1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0.98mg/l)騎乘無牌照之拼裝大型重機車,沿台1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超速前進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採煞車措施,遺留煞車痕17.4公尺,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分離倒地滑行,機車向左傾倒往前刮地滑行,遺留刮地痕35.1公尺,於碰撞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前方、反光裝置下方)之下緣後,倒置在營業大客車右後方路側白實線外,機車油箱左側及頭燈左側有刮擦痕,油箱右側則有撞擊痕,而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撞擊位置則呈車體凹陷;又被害人游朝永倒地後向內側車道滑行,於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倒臥在營大客車左後方之交岔路口間,受有頭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落等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8至12、34至35頁及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卷第30頁、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第37背面至38背面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之駕照及063-FD車輛行照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卷第5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36至42頁),堪認屬實。
㈡車禍現場所遺留機車之煞車痕17.4公尺、刮地痕35.1公尺,
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害人游朝永於車禍發生前其機車之行駛速度及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反應距離,經該機關以機車在柏油路面刮地阻力係數為0.56至0.65估算,35.1公尺之刮地痕,倘計入機車在刮地痕終點仍以特定速度撞擊大客車能量,推算機車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範圍在73.1至80.1公里,若再計入機車煞車之減速作用,以路面摩擦阻力係數0.7計,則推算機車在煞車痕起點速度範圍應在每小時91.9至97.5公里。又文獻指出在無預警情況下,百分之九十五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做出駕駛反應,據此推算機車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之前40.8至43.3公尺處,發現前方有險境而採取自然避險之緊急煞車動件,繼而在地面產生煞車痕跡,本案機車駕駛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196.1mg/dl,其反應時間應比正常人略長,則前述反應距離應更長。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
4月6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2949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證被害人游朝永於車禍發生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係以時速91.9至9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屬明確。㈢又被害人游朝永之死因為何?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經該機關綜合卷證資料鑑定意見:⒈依拼裝機車有煞車痕17.4公尺後向左側倒地後滑地(刮地痕)達35.1公尺,依撞擊慣性動力,支持機車騎士游朝永為向左側倒地且滑向中間道路分隔島,並導致頭顱骨碰撞分隔島再反彈回臨近北上內線道於岔路口。⒉由鑑定經過項二㈢所述原因所列證據支持拼裝重機車向左側倒地後機車右側油箱側面有碰撞大型客車中段右側。⒊由死者游朝永雖所騎機車之左側機車翻倒,但軀幹左側面並無明顯機車重壓軀體再遭明顯之擦挫傷(尤其左下肢無類似倒地刮擦之型態傷),較支持機車倒地時,人車已呈分離狀況。⒋由大型客車之重量若有任何輾壓屍體包括頭顱、頸部或下肢,應呈現有體膚肌肉大片撕除造成肌肉、骨頭撕除擠壓嚴重變形的形態傷勢及頭顱骨粉碎性骨折,綜合研判死者游朝永無上述型態傷,無法支持有遭大型客車輾壓之證據。因大型客車底盤較高,亦無游員擠壓之證據,以上較不支持游員有與大型客車有明顯碰撞之論點。⒌綜合研判游朝永於97年3月6日18時30分騎拼裝機車與大客車車禍,游員酒後駕機車,在煞車倒地後應呈現人車分離,頭部朝內線道分隔島拋出,造成頭部撞擊分隔島、顱骨骨折等傷勢致重傷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891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依鑑定意見,被害人游朝永雖未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直接碰撞或遭輾壓,惟其係因為避免碰撞而煞車,致機車向左傾倒,人車分離,往內側車道滑行至中央分隔島,並導致頭顱骨碰撞分隔島,造成顱骨骨折等傷勢致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依上開車禍發生後現場所遺留煞車痕、刮地痕及營業大客車
、機車受損位置以觀,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係右側車身(右後輪前方、反光裝置下方)為機車撞擊,則以被害人游朝永於車禍發生前係沿台15線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其煞車後倒地後,機車因慣性刮地直線滑行,機車之油箱右側既係碰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顯見於碰撞之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尚未完成迴轉,否則機車應無可能碰撞營業大客車之右側並造成車體凹陷,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當時已迴轉完成始遭被害人游朝永自後高速撞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㈤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其條文「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意旨應不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而係須確定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56095號函亦同此意旨。被告甲○○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有注意義務,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車禍現場即桃園縣○○鄉○○○○○路27.3公里處為直線路段,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視線並無障礙,被害人游朝永雖有超速行駛,然被告並非不能預見,且其明知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自該路段交岔路口欲行迴轉北上時,其迴轉時車速緩慢,更應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游朝永於車禍發生當時酒後騎乘拼裝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其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車時未注意看清對向來車動態,與游朝永無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拼裝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結論,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桃縣鑑字第97046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360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46至49、59頁),亦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開始迴轉時並未看見被害人游朝永之機車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以被害人游朝永酒後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如前所述,車禍地點為直線道路,雖為夜間但有燈光照明,視線並無障礙,被害人游朝永雖飲酒後以超逾速限之速度行使,然被告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迴轉時,如小心謹慎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得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非不能預見,被告既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責任。再被害人游朝永係為避免碰撞而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分離倒地後,滑向內側車道,頭部顱骨碰撞中央分隔島,造成顱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相驗卷宗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游朝永係於煞車後重心不穩,致人車分離,沿內側車道滑行,其頭部碰撞中央分隔島,造成顱骨骨折死亡,原判決認係碰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下緣鈑金,事實認定有誤。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所負駕駛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重,原應謹慎小心駕駛,竟於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來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庭無法抹滅之傷痛,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89年5月1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此偵查、審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