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簡金水 」印文共拾伍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廣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明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並為證券公司客戶保管證券帳戶存摺、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受丙○○之委託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保管丙○○在廣明公司開立之帳號二八七九三五證券帳戶及丙○○之父親簡金水在廣明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證券帳戶、簡金水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七八五四一五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將丙○○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七日匯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三十六萬元及七十萬元至其父上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內,委託乙○○代為購買股票之金額,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四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乙○○出售之興票公司、太電公司、旺詮公司及鑽全公司之股票所得款,分別為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四十萬零二百七十一元、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共計五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乙○○未將上開款項購買股票或交付予丙○○、簡金水,而將其丙○○匯入及出售上開股票後由其持有之前開款項,連續多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時間,偽以簡金水之名義分別親自填載附表編號一一至八、一○至一一所示取款金額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填載附表編號九所示取款金額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並於附表編號一一至一一所示欄位盜蓋「簡金水」之印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一一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行員誤信為簡金水提款而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於提領當日以現金交予乙○○,乙○○隨即將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款項轉帳匯入其弟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八四六六八四號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乙○○復承前犯意,明知其未受廣明公司客戶簡金水委託出賣其保管於廣明公司證券帳戶內之久津公司六十七張股票、太電公司七十張股票、興票公司十一張股票、寶祥公司一百張及讚全公司二十五張股票,竟將上開其持有簡金水所有之股票,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一月間,分次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嗣共得交割款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且未將上開出售股票之款項交予丙○○或簡金水,而於出售股票後隨即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又承前犯意,未得丙○○及簡金水之同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至一四所示時間,偽以簡金水之名義分別填載附表編號一二至一四所示取款金額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並於附表編號一二至一四所示欄位盜蓋「簡金水」之印文,偽造附表編號一二至一四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行員誤信為簡金水提款而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於提領當日以現金交予乙○○,乙○○隨即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簡金水及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證述。
㈢款項借用證、被告之筆記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廣明公司帳號二八七九三號開戶資料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對帳資料、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則被告所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及罪犯行之時間,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於審理中因逃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簡金水」印文共十五枚,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取款憑條,業已交由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附表┌──┬──────┬──────────────┬─────────┐│編號│偽造時間│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印文│├──┼──────┼──────────────┼─────────┤│一│八十九年二月│取款金額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存戶簽章欄「簡金水│││二十二日│四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二│八十九年二月│取款金額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存戶簽章欄「簡金水│││二十九日│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二枚│├──┼──────┼──────────────┼─────────┤│三│八十九年四月│取款金額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存戶簽章欄「簡金水│││十九日│十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四│八十九年四月│取款金額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存戶簽章欄「簡金水│││二十五日│二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五│八十九年七月│取款金額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存戶簽章欄「簡金水│││四日│八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六│八十九年十月│取款金額二十六萬八千元之存摺│存戶簽章欄「簡金水│││十八日│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七│八十九年十月│取款金額六萬六千元之存摺存款│存戶簽章欄「簡金水│││二十日│取款憑條│」印文一枚│├──┼──────┼──────────────┼─────────┤│八│八十九年十月│取款金額四十八萬元之存摺存款│存戶簽章欄「簡金水│││三十一日│取款憑條│」印文一枚│├──┼──────┼──────────────┼─────────┤│九│八十九年十一│取款金額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存戶簽章欄「簡金水│││月四日│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一○│八十九年十一│取款金額六十五萬元之存摺存款│存戶簽章欄「簡金水│││月七日│取款憑條│」印文一枚│├──┼──────┼──────────────┼─────────┤│一一│八十九年十一│取款金額十八萬九千元之存摺存│存戶簽章欄「簡金水│││月二十四日│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一二│八十九年六月│取款金額三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存戶簽章欄「簡金水│││十四日│憑條│」印文一枚│├──┼──────┼──────────────┼─────────┤│一三│八十九年七月│取款金額七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存戶簽章欄「簡金水│││三日│憑條│」印文一枚│├──┼──────┼──────────────┼─────────┤│一四│八十九年九月│取款金額一十一萬三千元之存摺│存戶簽章欄「簡金水│││二十五日│存款取款憑條│」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規定: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