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