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志偉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就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