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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