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原告 林建成
潘姿蓉 吳國祥 魏國楠 魏春霞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琪 被告曾 楊榮華 (歿)
陳豆粒 (歿) 林彩鸞 (歿) 陳根源 (歿) 莊林鳳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起訴時,被告曾楊榮華、陳豆粒、林彩鸞、陳根源、莊林鳳已於起訴前,分別於91年8月29日、97年10月1日、94年6月11日、98年4月21日、98年7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曾楊榮華、陳豆粒、林彩鸞、陳根源、莊林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上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尚未訴訟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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