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毛重叁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韋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民國99年5月31日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依刑罰法律規定禁止一般人持有者而言,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及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列之物。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毒品10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等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6月30日慈大藥字第99063022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在卷(見99毒偵177偵查卷第22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MA,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違禁物,除其中1顆已因用於鑑驗而滅失不存在外,其餘9顆(毛重3.1公克)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