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蔡炎誠 相對人 顏榮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有符合前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迄未提出本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又其所稱本院104年度岡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令抗告人給付,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亦未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足資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此有本院訴訟繫屬查詢之案件索引卡可稽;至抗告人另稱其已依本院104年度岡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提供一部分擔保金云云,乃上開判決確定前供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核與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件: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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