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如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如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由太堤西路往光興路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德路之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時由 杜愛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則沿臺中市○○區○○○路由工業十七路往興隆路1段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前述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行駛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本在該處停等紅燈,嗣未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前即貿然往前行駛,致使雙方均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杜愛珠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併多重器官衰竭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11分許不治死亡。鄭如伶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鄧錦宏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見(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鄧錦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相字第2454號卷(下稱相卷)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7頁)。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辯稱其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係於其通過停止線時始轉為黃燈云云,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畫面,案發當日上午8時48分53秒許,被告即騎乘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而同時分54秒許太堤東路即被害人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見相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參以光德路與太堤東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週期為80秒,依序為光德路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太堤東路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等節,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記載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125號(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是同時分52秒許,光德路之號誌應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仍於同時分53秒許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時速為50公里即每秒行駛13.89公尺計算,其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應於2秒內即能駛至本案發生位置,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時點為同時分54秒末,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為憑(見相卷第12頁、第13頁),足見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應已晚於同時分52秒,其違規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應屬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基上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係於光德路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進入路口,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顯示紅燈時仍進入路口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㈢再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
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杜愛珠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由救護車送往長安醫院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當時被害人之右大腿極痛,並有瘀青、腫的現象,無法舉高下肢,當日由長安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翌日即105年12月6日病危轉至加護病房,同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於同年月19日因壞死性腸炎併腸穿孔及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右股骨折病危離院,於同日夜間11時11分死亡等節,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106年10月5日106長總字第106100502號函及檢附之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長安醫院106年10月31日106長總字第106103101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住院醫囑單、手術紀錄單、轉診單、急救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238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報告、醫囑單、護理紀錄、加護病房護理特別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單、麻醉說明書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4頁、第15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160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臀部挫傷併皮下大量瘀青、血腫,經急診X光照攝為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依骨折粉碎程度判斷,軟組織受傷之程度屬重度撞擊,致使骨盆及大腿近端骨骼肌挫傷,進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機率大增,而橫紋肌溶解症本身即有可能導致急性腎衰竭引發酸中毒;臨床上,倘若嚴重外傷導致骨折及外軟組織肌肉等傷害,或病情嚴重導致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時,可能發生壞死性腸炎、吸入性肺炎或橫紋肌溶解等病情等節,有長安醫院107年3月1日107長總字第10703010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700026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致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勢嚴重,該骨折產生橫紋肌溶解、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疾病,被害人終因病死亡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㈣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8分52秒許,其行向之太堤東
路路口行車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該行向之行車號誌至同時分54秒許始轉變為綠燈一事,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據(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害人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之過失,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亦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上開過失之責,縱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被告因機車路考未通過,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卷第45頁)附卷可參,可信被告尚未熟悉普通重型機車之操作、駕駛,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生本案交通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致人與死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4頁),是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車禍係因被告與
被害人均未遵守路口交通管制號誌闖越路口所致,雙方過失情節輕重程度相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目前為大學二年級,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尚輕,事故發生後亦有和解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3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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