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宇晟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適見代號0000-00000
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而心生色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住處就在附近,其住處樓下很多人在堵他為由,向甲○搭訕並央求甲○假裝是其女朋友,陪同其步行至其住處樓下,甲○一開始原係婉拒,然吳宇晟多次央求甲○後,甲○始勉為答應,詎吳宇晟趁甲○陪其步行至同街000巷00號公寓未關閉之鐵門前,突將甲○強拉至鐵門後之公寓1樓樓梯間,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自甲○背後環抱甲○並將手伸入內衣強捏甲○乳房,甲○雖大聲呼救、制止吳宇晟,然吳宇晟均置之不理,再接續自甲○正面掐住甲○頸部而強吻甲○嘴唇,以上開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期間甲○多次想從鐵門逃跑,然吳宇晟均擋在鐵門前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最後因吳宇晟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其生殖器對甲○道:「妳快點幫我一下」等語,甲○遂趁吳宇晟雙手未阻擋鐵門之際,趁隙衝出上開門口,適 郭嘉明 在上開門口附近搬運貨物,甲○遂向其求救,嗣 林秉翰 騎乘機車經過,甲○乃請林秉翰將其載離後,再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晟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2、50頁、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嘉明、林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至17、21、22、63至68、103至105、107、108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鐵門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與友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案發時穿著之衣物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31、33、81、83、8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捏甲○乳房、強吻甲○嘴唇等行徑,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甲○感到嫌惡,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強捏甲
○乳房及強吻其嘴唇等之強制猥褻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之
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假藉他人在外圍堵為由,央求甲○與其假扮男女朋友步行至其住處,而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之意願,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甲○,經甲○多次反抗後,仍持續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造成甲○身心創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工地勞安工作、須扶養老婆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原審卷第52頁)、迄未與甲○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均坦承本件犯罪,但我想要與甲○和
解,甲○所開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額,我可以接受,但我有家庭及小孩要養,無法一次拿出全額,雖然甲○的律師請我可先拿出頭期款10萬元,但我資力不足,仍然無法給付,故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再與甲○洽談,並請求法院能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雖表示希望與甲○達成和解,然雙方迄今仍因被告未能展現誠意,未先行給付若干合理金額,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此經甲○於原審之附民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8、61頁),被告亦坦承迄今其仍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空言欲與甲○達成和解以尋求緩刑云云,並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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