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宇晟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適見代號0000-00000
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心生色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住處就在附近,其住處樓下很多人在堵他為由,向A女搭訕並央求A女假裝是其女朋友,陪同其步行至其住處樓下,A女一開始便婉拒,然吳宇晟多次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詎吳宇晟趁A女陪其步行至同街道108巷13號公寓未關閉之鐵門前,突將A女強拉至鐵門後之公寓1樓梯間,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將手伸入內衣強捏A女乳房,A女雖大聲呼救、制止吳宇晟,然吳宇晟均置之不理,再自A女正面掐住
A女頸部而強吻A女嘴唇,以上開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期間A女多次想從鐵門逃跑,然吳宇晟均擋在鐵門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末因吳宇晟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其生殖器對A女道:「妳快點幫我一下。」等語,A女遂趁吳宇晟雙手未阻擋鐵門之際,趁隙衝出上開鐵門口,適 郭嘉明 及 林秉翰 在上開鐵門口附近搬運貨物,A女遂請郭嘉明及林秉翰將其載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宇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郭嘉明、林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12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21、22頁、第63至68頁、第103至105頁、第107、108頁】相符,並有107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橋中二街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鐵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070078480號、鑑定書107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96291號鑑定書、告訴人所提與朋友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案發時穿著之衣物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7、48頁、第51至53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不公開卷第21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嘴唇,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假藉他人在外圍堵為由,央求告訴人與其假扮男女朋友步行至其住處,而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反抗後,仍持續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創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工地勞安工作、須扶養老婆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