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A01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1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下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6年8月3日以府衛心字第1060185172號函,通知其應於106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起,連續12週,於每週二下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06030540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1時起,連續12週,於每週六上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明知應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拒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A01、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未遵期到場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辯稱:當時警察將保護令交給其時,說如果要提抗告要趕快,其認為保護令案件有瑕疵,且在提抗告中,故沒去上課云云;其辯謢人則以: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法律知識不足,主觀上認為其已對保護令提起抗告,二審法院應會廢棄原裁定,改諭知無需接受相關教育措施,保護令案件既然尚未確定,其無需上課,故在接獲桃園市政府及社工通知時,始告知尚在抗告中,堪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至多僅能課以過失責任,但因違反保護令罪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不構成犯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其家庭成員即大嫂B0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
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下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此於106年7月13日2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執行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
3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已明確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㈡又桃園市政府因上開保護令,而分別於106年8月3日以府衛
心字第106018517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起,連續12週,於每週二下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06030540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1時起,連續12週,於每週六上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均未到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日府衛心字第1060185172號函、106年12月15日府衛心字第1060305405號函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其應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其均未遵期到場,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生效;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一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即發生效力,當事人縱使對保護令提起抗告,在經法院另為裁定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保護令並不會失其效力。又被告於接獲桃園市政府上開通知其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在106年8月4日,主動致電衛生局告知其已提出抗告,暫時不要去上課等語時,衛生局人員即明確告知保護令已生效,請去上課等語;桃園療養院社工於106年8月8日,亦以電話告知保護令有核發,仍要配合完成課程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顯已明知縱使其對保護令提出抗告,因保護令已生效,亦應遵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卻仍置之不理,其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未遵期到場完成處遇計畫,蔑視司法威信,兼衡犯罪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靚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