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 呂佩穎
呂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秭文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挪用、侵占抗告人被繼承人 呂理棋 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56萬7,072元,另分別侵占抗告人呂佩穎、呂明哲之存款56萬1,562元、94萬2,310元。抗告人前曾一部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是抗告人就前案未起訴部分,自得主張有12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120萬元債權)。相對人先前就其處理呂理棋遺產之狀況拒不告知抗告人,甚至表示呂理棋遺產於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顯係積極隱瞞財產;又相對人並無工作及收入,其名下雖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惟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及抗告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300萬元本息後,已無殘餘價值,相對人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迄今仍堅決拒絕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則系爭120萬元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改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系爭120萬元債權存在;又相對人並未就前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並透過親友欲與抗告人洽談清償事宜,並無拒絕給付情事,反而係抗告人拒絕洽談而執意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抗告人另對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持以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執行在案,相對人無從處分系爭房地,自無脫產之虞,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相對人挪用、侵占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呂理棋遺產,金額共計456萬7,072元,扣除前案判命相對人應返還之300萬元本息後,尚有系爭120萬元債權存在,另分別侵占呂佩穎、呂明哲存款56萬1,562元、94萬2,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頁至第9頁、全事聲字第13頁至第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安泰人壽保險理賠相關文件、永豐商業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0頁至第28頁)、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為證。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提出兩造104年間通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查,抗告人以兩造於104年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詢問時刻意隱瞞呂理棋遺產云云,然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呂理棋遺產之處理結果,係為確定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過程,與日後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洵屬二事,尚難據此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於前案審理中已不爭執呂理棋遺產其中郵局存款28萬3,180元、銀行存款162萬8,096元、保險理賠金97萬7,001元確為其所保管,及其出售呂理棋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逾300萬元等情(前案第一審判決第三段不爭執事項參照,原法院司裁全字第6頁),且前案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復否認其有何拒絕給付情事(本院卷第12頁),自難僅以兩造於數年前即104年間之通話內容,遽認相對人有何否認債務、拒絕給付之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業經抗告人以另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予以查封在案,亦有另案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置卷外)可憑,相對人既無從處分查封中之系爭房地,自亦難認其有何變更標的現狀、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並無工作及收入,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於清償貸款及抗告人依前案判決所得請求之300萬元本息後即無殘值,故相對人瀕於無資力而無從清償系爭
120萬元債務云云,惟觀諸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7頁正面及反面),並無從得知系爭房地之市價、設定抵押之金額,或貸款餘額,自非得據以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則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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