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錦龍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工地外面某麵攤吃飯時飲用啤酒
1瓶,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隨後並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生車禍係因機車煞車不是很好,又趕著回去上班,車速有點快,應非喝酒所影響,當時會意識不清,是因為伊摔車的時候撞到頭,所以頭才會昏昏的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因在花蓮縣○○鄉○○路與名義二街口發生車禍,於101年7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公撮80.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且被告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除經證人 林俊伶 證述明確,並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簡易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黃錦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11、15、17至27頁)。次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被告於101年7月28日下午12時10分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1時20分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如前述,依前開函示推算,被告於酒精測試前1小時10分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最低0.46、平均0.49毫克。再參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且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旋即發生車禍肇事,益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且被告因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所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0毫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一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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