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時,因饑餓之故,因之出售銀行帳戶牟利,伊於無辜之被害人甲○受害,深以為憾,也對於伊前開犯行深感後悔。 嗣伊 流浪至板橋車站後,得知有「基督教恩友中心」每日提供貧寒者及街友二餐,因此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至該教會尋求幫助,使被告脫離流浪及饑餓,並得教會之允許,在該教會從事協助貧寒救濟,以及服務街友事宜,被告本應依法接受法律制裁,惟因教會缺乏人手及金錢,且所得多為社會善心人士之奉獻,無法為伊代繳易科罰金之數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在從事濟助街友之工作,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