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為上訴,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王彥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與頂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車速過快、左右偏移,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經原審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主張及舉證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經原審於審理時進行量刑辯論(見原審卷第49頁)後,於其判決理由欄三、(二)中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上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上訴本院後,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經核原判決前揭所為之判斷,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亦無何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形,且依被告履次犯有上揭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確足徵其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對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輕,故認原判決上開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與頂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車速過快、左右偏移而為警攔檢,並於經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等情,除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載認明確外,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15頁)在卷可明。
依前揭查獲過程,可認警方係於見被告駕車顯有異常予以攔檢,及於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之際,已有此等合理事證足以懷疑其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尚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原判決所為上開科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未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現從事水電工作,2位姊姊均已出嫁,無瑕照顧年邁父親,而其父親年事已高,又患有腦中風、糖尿病、肝腎囊腫、動脈粥狀硬化、B肝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由長照機構、伊及其配偶照護中,且健康狀況不佳,恐有隨時辭世之虞,若命伊入監服刑,恐使其無法隨侍在旁,以盡孝道。伊已深覺悔悟,絕不會再犯錯誤,請再次給予其機會,以利盡人子之最後孝道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提及其犯罪之動機而稱:伊會再犯本案,係因想說只有一小段路而已,且經友人催促、無法拒絕,才會再次酒後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審酌前開各該事項後予以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予爭執過重,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