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甫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6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2、14047號、110年度偵字第720、2380、152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李冠甫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李冠甫(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審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為基礎,就原審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職,協助將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製造斷點轉交上手,此舉除導致犯罪金流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之成本外,同時亦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誘因,並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求償,被告所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尚非輕微,衡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規定,衡及客觀上被告所犯罪數多達21罪,逾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填補損害之進度不足;主觀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至起訴後始行認罪,認被告犯後仍存有僥倖之心,難認悔意至誠,實不應宣告緩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法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接近半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經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及宣告緩刑之旨,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遂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偶發且初次犯罪,於審理時經被告請求二度排定調解期日,已有將近半數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更付諸行動實質賠付將近50萬元之款項予部分被害人,至於未達成和解部分,則係因其餘被害人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要非被告拒不賠償。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衡酌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乃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者,而得宣告之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至5年,雖法條並未明文宣告刑與緩刑期間之關聯,然考量經法院宣告較長刑期者,其犯罪情節本較嚴重,如符合緩刑宣告,自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期許被告能於較長之緩刑期間內能守法慎行。而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酌量前揭緩刑規定之緩刑期間比例,應以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較為妥當;且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1、3、4、7、9、11至14、17、1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固係因前揭被害人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洽談賠償事宜,然法院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情形命其向各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對被告未附任何緩刑條件,逕予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確有商榷之餘地。檢察官上訴執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原審就犯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告宣告緩刑失當,然刑法第74條第1項並未限制法院就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宜宣告緩刑之條件,從而,法院於考量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仍宜審酌個案情節為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對於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有何意見,亦經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9卷二第108頁),故檢察官上訴執前開理由,認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然因原審就緩刑宣告期間及未附緩刑條件部分,有前揭失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5、6、8、10、15、16、19、20及21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99,852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8份、匯款單、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99卷一第373至383頁,原審99卷二第217至221頁、第115至119頁,原審639號卷第89至90頁);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綜合被告品行、教育程度、參與情節及其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有正當工作等情,有工作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考前揭㈠所載修復式司法理念,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被告之宣告刑達1年10月、所造成損害非微等情,爰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固已與附表編號2、5、6、8、10、15、16、19、20及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然就附表編號1、3、4、7、9、11至14、17、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致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且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報酬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各被害人、告訴人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吳芊樺 雖具狀表示如被告有誠意和解,請被告支付詐騙所得1萬元至其提供帳戶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告訴人吳芊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之金額為2千元,業經原審認定並確定,且被告於原審時即匯款2千元予告訴人吳芊樺而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99卷二第219、221頁),故告訴人吳芊樺前揭所指遭詐騙並欲被告賠償之款項,尚與被告無涉,且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芊樺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故不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再對告訴人吳芊樺負擔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⒈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予 陳筱婷 。
⒉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 林佩琪 。
⒊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予 莊瑩淑 。
⒋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予 洪幸絨 。
⒌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予 鄭如君 。
⒍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予 梁克榮 。
⒎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 洪榮昌 。
⒏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仟元予 陳芷馨 。
⒐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仟元予 陳怡婷 。
⒑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予 張窈瑄 。
⒒李冠甫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仟元予 李姿瑩 。
附表編號原審認定事實原審諭知之罪刑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筱婷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陳卉榆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佩琪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莊瑩淑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 羅聖寧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 陳端宏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洪幸絨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 黃艷蘭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鄭如君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 謝惠慈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梁克榮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洪榮昌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陳芷馨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陳怡婷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 江志宏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吳芊樺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張窈瑄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李姿瑩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 高毓倫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 林旻儀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 黎星汝 部分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