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偟成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願受國法之制裁,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Tadalafil」藥品成分之產品,實有不該,然該藥品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良性攝護腺肥大症所伴隨下的下泌尿道症狀,也係醫療院所所廣泛使用之藥物,足認「Tadalafil」藥品相較其他毒害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影響非重,所造成之危害輕微,又本案遭查獲之禁藥數量,若以顆數計算似乎較多,惟實際上裝盒販售後,被告所期待獲利僅數萬餘元,故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審酌被告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1、3至6、8至10款規定,從輕量刑,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的刑度。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本業為網拍服飾業,為一般生意人,販賣禁藥非其本業,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可能,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法定刑度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總數量多達2689顆,有危害不特定民眾身體健康之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於109年5月間犯輸入禁藥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號、第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竟不予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更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論從一般或特別預防的觀點,應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跟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157頁),以及被告、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妥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再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輸入禁藥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堪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係不當,為無理由,其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㈡復按被告前雖因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8號、第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11偵29580卷第51至54頁)可按,惟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1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所犯輸入禁藥犯行,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被告初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更異,其雖係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時間已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然經斟酌再三,認被告係基於貪圖利益而為本案所為犯行,倘附加相當條件應足致令其有警惕之心,亦同時給予自新機會,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暨其前已有輸入禁藥之素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本案所輸入禁藥與前案有相同之重複藥物(均含「Tadalafil」成分之「MentalkCandy」、「HamerCandy」)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考量被告前已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案,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方足使其警惕)。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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