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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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李佩凌 被告 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黃麗娟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向其詐得600萬元。求為:㈠被告黃麗娟應與 王若琳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黃麗娟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麗娟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將被告黃麗娟之部分撤銷,諭知黃麗娟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就被告黃麗娟之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同案被告王若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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