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其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此觀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七字第號函意旨自明(詳警卷第42頁)。是以「選物販賣機」並非當然等同或不等於「電子遊戲機」,尚須視其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及經配套使用之消費方式,整體判斷,倘依其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及經配套進行之消費內容及方式,係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即以「對價取物」,應非屬電子遊戲機。反之,與「對價取物」無涉者,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即屬前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器手臂加裝墊片予以改造,使機器手臂無法對準洞口,如果要抓到物品,可能要改用撞擊方式讓物品掉落洞口,業據其陳稱在卷(詳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改裝機器手臂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3頁),顯見為警查獲之上開機器於原廠出產之IC板程式內容縱未遭竄改或變更,然搭配該機台所設計使用之消費方式,已遭被告變更,是本案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II代」尚難逕認與前送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相同,同係「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為警查獲之機台櫥窗上雖貼有「產品售價1990元保證取物」之標籤(詳警卷第34頁),惟被告陳稱:該機器之把玩方式,①係先投新臺幣(下同)10元。②選擇要夾起之物品。③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以上下左右的移動,將爪子移到物品正上方。④按下機台上抓取鈕,爪子會落下抓取物品。⑤爪子會升起回到掉落通道的正上方鬆開爪子。⑥若是成功的話,玩家便可從下方的通道口拾起物品。⑦機台上有張貼累積至金額到達機台所告知1990元金額時,會放送強力夾不需要再投硬幣,讓玩家能夾到物品止,如未夾取到物品,可向店家開單取物。而機台內所擺設之商品價格不一等語(詳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雖讓前往把玩該等遊戲機台之人知悉對價為何及應投入多少金額即得令機器爪斗呈現強爪功能,必得抓取所欲取得之物品,然欲達保證取物之1990元,則需投入199個10元硬幣,亦即消費者需把玩199次均無法利用機械爪子取得商品,始能藉由強力夾輸出之功能把玩至取得物品為止。準此,被告擺設該機台,顯未令前往把玩之人認定該機台功能係在「以對價販售商品」乙情,可資認定。況消費者把玩尚未達強力夾輸出之199次過程中,因物品之內容、價值明顯不同,外觀形狀、包裝方式、重量不一,突顯對個別操作者之技術要求及運作結果之差異性,與單純供輔助商品販售為目的,著重一般交易買賣要求之確實、穩定及作業效率等作用之功能設計,迥然有別,是消費者於投幣後藉由操控搖桿,得否順利自查獲機台夾取物品,實攸關於消費者之技術與運氣甚明。又本案查獲時,散置於機台櫥窗內如附表所示供消費者投幣夾取、兌換之物,不僅種類繁多、性質歧異又價值不一(參以被告所自陳各該物品之價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且因機器手臂加裝墊片予以改造,使機器手臂無法對準洞口,如果要抓到物品,可能要改用撞擊方式讓物品掉落洞口之故,使得整體機台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以及實質消費內容與方式,均已著重於操作機台、尋求刺激、挑戰之娛樂過程,而非以對價方式取得各該標的物為主要目的,要與「選物付費」方式「以標價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方式不符。基上,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擺放之機台,確屬需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始能取得機台內物品之電子遊戲機無訛。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思正業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之期間僅1月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台1台(含IC板乙片、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品單價│備註│││││(單位:││││││新臺幣)││├──┼────────┼───┼────┼─────┤│1│強力手電筒│壹個│600元│與其他物品││││││雜放在機台││││││櫥窗內│├──┼────────┼───┼────┼─────┤│2│雷射筆手電筒│壹個│300元│同上│├──┼────────┼───┼────┼─────┤│3│金色打火機│壹個│200元│同上│├──┼────────┼───┼────┼─────┤│4│風行者打火機│壹個│200元│同上│├──┼────────┼───┼────┼─────┤│5│噴霧器│壹個│300元│同上│├──┼────────┼───┼────┼─────┤│6│耳機│參個│250元│同上│├──┼────────┼───┼────┼─────┤│7│零錢包│壹個│100元│同上│├──┼────────┼───┼────┼─────┤│8│藍芽音箱│壹個│600元│同上│├──┼────────┼───┼────┼─────┤│9│風扇│壹個│8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