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6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為初犯,幸無肇事,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00號被告邱柏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壽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MUSE酒吧飲用調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日5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更新街口時,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駛於中華二路快車道上,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