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慶於民國105年9月3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憑據。且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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