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2時15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雨 所有、置於該賣場置物櫃旁之兒童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兒童腳踏車置於前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朱雨發現所有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朱雨)。
二、被告甲○○固坦認有拿取兒童腳踏車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前述兒童腳踏車1台,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上開被竊之兒童腳踏車,其外觀明亮可愛、無破損,功能完好無缺,有前開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察,復參以前開腳踏車擺放位置為賣場置物櫃前,顯可合理推斷該物應係賣場員工或顧客所有之物而暫置於該處。 況衡 諸前開腳踏車停放之置物櫃區域,環境整齊乾淨,無何其他待回收或遭廢棄之物品堆置於該處,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任何人處其場所,殊難連想或誤認置於該處之腳踏車係屬遭丟棄之廢棄物,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除侵害其財產權外,亦造成告訴人日常交通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自閉症、經判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開犯罪所得兒童腳踏車1台,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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