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61號被告黃崑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虎前因細故對 黃寶月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20時許,至黃寶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先持石頭砸毀黃寶月停放於住處大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再接續以榔頭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後視鏡及黃寶月上開住處大門玻璃,致黃寶月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玻璃及其住處大門玻璃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寶月。嗣經黃寶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萬豐汽車修護工作單及大東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