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九至十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九、十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二、四、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罪,及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各該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二、四、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