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伊弘
林冠豪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伊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豪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談話筆錄中偽造「 林偉翊 」之署押(署名 肆枚 ),調查筆錄中偽造「林偉翊」之署押(含署名拾枚及捺指印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伊弘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7時5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易霖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楊易霖所承租),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偏離行進車道而貿然右斜行駛,適 周佳柔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 陳菀渝 沿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黃伊弘因前揭過失,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前揭機車,致周佳柔、陳菀渝均倒地,周佳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左腳脛骨及腓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共6公分等傷害,陳菀渝亦受有左側踝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黃伊弘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周佳柔、陳菀渝倒地受傷,然唯恐員警得悉其因案通緝中,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記取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伊弘肇事逃逸後,駕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儷晶花園KTV汽車旅館」(下稱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與友人林冠豪會合,並告知林冠豪發生車禍一事,黃伊弘隨後聯絡楊易霖到場,並要求楊易霖、林冠豪到車禍現場查看。林冠豪、楊易霖抵車禍現場後,現場處理員警發現林冠豪身上疑有毒品愷他命之氣味,遂得其同意隨警方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林冠豪唯恐員警得悉其另涉多起案件而遭通緝,竟冒用其胞兄「林偉翊」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6月28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以下簡稱仁德分駐所)員警製作關於前揭車禍案件之談話筆錄時,偽造「林偉翊」名義之署名4枚,再接續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仁德分駐所員警製作關於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調查筆錄時,偽造「林偉翊」名義之署押(含署名10枚及捺指印12枚),並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偉翊」及刑事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翌日林冠豪以電話向林偉翊表示冒名應訊情事,經林偉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佳柔、陳菀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伊弘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柔、陳菀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見警詢卷第31-35頁、偵查卷第41頁);證人楊易霖、林冠豪(即被告黃伊弘 委託渠 等到現場查看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詢卷第3、4頁、19-25頁、偵查卷第40頁、53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見警詢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詢卷第42、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警詢卷第56-58頁)、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詢卷第66頁-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勘查採驗報告等(見警詢卷第74頁-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伊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訊據被告林冠豪對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偉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詢卷第27、28頁、偵查卷第40頁反面及4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03年6月28日21時52分許談話紀錄、同日23時13分許調查筆錄各1份(見警詢卷第5頁-1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冠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黃伊弘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林冠豪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林冠豪冒名應訊先後在前開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偽造「林偉翊」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查被告林冠豪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伊弘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難認其素行端正,又被告黃伊弘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周佳柔騎乘前開機車附載陳菀渝,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被告偏離行進車道而貿然直行,分別致告訴人周佳柔及陳菀渝受有事實欄一之傷害,被告黃伊弘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周佳柔及陳菀渝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本件被告黃伊弘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無肇事原因,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冠豪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責處罰,竟擅自冒用兄長「林偉翊」之名義應詢,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林偉翊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林偉翊」署名共14枚暨捺指印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蘇榮照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