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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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楊宏文
黃廷豪 被告 賴郁菁
張素貞 賴冠佑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賴郁菁、張素貞、賴冠佑、賴冠伶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繼承人即被告張素
貞、賴冠佑、賴冠伶因被繼承人 賴銘銀 對被告賴郁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張素貞、賴冠佑、賴冠伶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三』所列分配次序第10、11項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⒋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三』」所列分配次序第14項之普通利息債權81,50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備位訴之聲明為:「⒈繼承人即被告張素貞、賴冠佑、賴冠伶因被繼承人 賴名銀 對被告賴郁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素貞、賴冠佑、賴冠伶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0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賴郁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繼承人即被告張素貞、賴冠伶、賴冠佑以500萬元、500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亦不得將其債權列入分配。⒋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0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賴郁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繼承人即被告張素貞、賴冠伶、賴冠佑以81,507元之利息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受償,亦不得將其債權列入分配。」。基此,依原告上揭訴之聲明,關於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三』而致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被告張素貞、賴冠伶、賴冠佑於上開分配表『表三』受償之金額,合計為4,534,672元(第10項受償4,534,219元+第11項受償金額453元=4,534,672元,至第14項普通利息債權81,507元則全額未受償),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34,672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備位第1、2項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為500萬元,第3、4項聲明訴訟標的為4,534,672元。又原告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且上揭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依訴之聲明第1、2項價額即50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嘉麒附表一:
┌─┬────────────┬──────┬─────┬─────┐│編│土地、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里區○○段○○○○號│75.11│全部│賴郁菁│││土地││││├─┼────────────┼──────┼─────┼─────┤│2│臺中市○里區○○段○○○號│271.2│全部│ 賴玉菁 │││建物││││└─┴────────────┴──────┴─────┴─────┘附表二:
┌──────────────────────────┐│權利人:賴銘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年11月11日金錢消費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