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上訴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茂 律師輔佐人 曾景晃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莊水吉 被上訴人 黃定方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 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上訴人 林清和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被上訴人莊水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宋汝堯 被上訴人 馬幼竹 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被上訴人 金壽豐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李姿璇 律師被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被上訴人 涂夢俠
號8樓被上訴人 金之傑金世添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金之怡 (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金之彥 (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由 曾清煙
變更為宋汝堯(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再變更為陳瑜朗,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瑜朗於104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原法定代理人 饒平 於上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莊水吉於10
4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於上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宋汝堯於104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此有104年11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408636330號財政部令及104年11月11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51514號行政命令可稽(本院卷㈢第38至40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體扣合封住貨櫃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因此,藉由該射頻識別功能便能輕易地判斷出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又系爭產品功能為貨櫃運輸安全目的,並可節省海關人力資源,加快貨櫃通關速度達成安全、快速、低成本功效。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年5月31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30,700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一),依系爭標案一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及規格所示,系爭標案一產品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相同。嗣後被上訴人中科院再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標案再次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亦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
1年6月28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
000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二),依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及規格內容所示比對,發現系爭標案二與系爭標案一採購內容完相同(系爭標案一及系爭標案二之產品合稱為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中科院將採購所得之系爭產品分發至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使用,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外觀及細部拆解相片,將相關資料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26及28之範圍,確實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係具有相關電子封條專業技術技能之人,且經上訴人明確且清楚提示系爭專利之情形下,仍執意為該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客觀上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生產製造產品經專業之專利比對分析後確實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其侵權事實明顯。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係從事海關貨櫃進出業務之人,具有電子封條產品之專業知識,自可輕易分析比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卻仍為侵害行為,亦屬故意。為此,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第四次更正應予准許: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只是將更正前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之技術特徵改為其說明書中已揭露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更正後請求項22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引進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之技術特徵係屬更正前請求項22所載「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藉由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特徵,可使管理者藉由識別主機收到識別碼之方式來辨識及管理由電子封條所封住的物品、察覺電子封條是否曾被換過,並藉由識別主機是否收到識別碼來判斷該電子封條本身是否遭到破壞,解決習知機械式封條需花費大量人力及時間進行識別及管理、與安全性低之問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其所具備的功效及所欲解決的問題仍然相同於上述,並未有任何改變。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所為更正部份既為更正前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當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更正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並未有任何改變,當然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為合法。
㈢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第2-1-
3頁,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的申請標的(subjectmatter)。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部份,發明說明無需就該部份為說明,且縱發明說明對於該部份有加以說明,則無論其所為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需審究。原審判決指摘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系爭專利第二、四較佳施例之說明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然而,該兩實施例的對應請求項分別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及23,其中均無原審判決所謂「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依上揭審查基準,「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既屬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及23未請求之部份,則該部份縱於發明說明的第二、四較佳實施例有提到,亦無需審酌此兩較佳實施例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更何況該第二較佳實施例僅謂栓桿20與射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接藉以達到第一較佳實施例所訴稱之節省人力與時間之功效,與剪斷一事毫無所涉,第四較佳實施例僅謂剪斷後短路裝置9短路兩天線71a,均無「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說,當然不需審酌通常知識者是否能根據此二較佳實施例之說明來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特徵,由此可見,原審判決前述指摘容有誤解。
㈣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1、24至26「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
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請求項22「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及請求項28「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知原審判決所謂「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正確應係指「在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完整技術特徵。
㈤所謂「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既如上述而指系爭專
利請求項21、22、24至26及28中「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部份,則依上揭審查基準,自應以該部份為對象審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就該部份已作出明確且充分之揭露,亦即受審查者應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如何做到讓電子封條(或插栓)在被剪斷之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就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一事是否作出明確且充分之說明,唯其中若有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部份,依上揭審查基準,該部份即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準此,「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第一、三較佳實施例已明確且充分地說明「在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就會中斷」以及「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亦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在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所為之說明己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㈥系爭專利所謂之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係指電子封條
(或插栓)的中間細段被剪斷,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依上述審查基準,當然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段、第五圖及第十六圖尚記載「可沿A-A線(參見第五圖)對插栓進行攔腰剪斷」,已足使通常知識者瞭解前述技術特徵,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辯稱通常知識者難以明確知悉「如何剪斷」、「剪斷何者」、「剪斷」之意義等語,顯無常識而不可採。至於原審判決稱「利用電子封條被剪斷後使其不具有可發射射頻識別功能,具有相當之難度,並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隨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一段,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電子封條是隨意剪斷一事應有誤解。蓋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均稱電子封條被剪斷或插栓被剪斷,從未提到「隨意剪斷」,故「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自應依上揭通常知識為正確之解釋,亦即應指「電子封條(或插栓)的中間細段被剪斷」,不應被曲解為隨意剪斷,換言之,「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指漫無目的地就任意位置進行剪斷,而是已限定在「以打開電子封條為目的而從電子電子封條(或插栓)的中間細段進行剪斷。由此可見,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電子封條是隨意剪斷一事確有誤解。
㈦上證13之「天線原理與應用」一書於81年7月出版,早於系
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月31日,故其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該書第1-1頁第1段第8至11行記載「查電磁頻譜則知頻率自VLF、LF、MF、HF、VHF、UHF、SHF、EHF一直升高至光波領域。因為頻率不同故設出來的天線尺寸又不相同,型態也相異」,又上證14之「無線通訊與RFID」一書係譯自2003年於日本發行的「ユビキタス無線工學と微細RFID-無線ICタグの技術」一書,早於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月31日,故其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該書第3章介紹RFID的阻抗匹配電路設計、第5章介紹RFID的天線設計、天線種類、天線的阻抗匹配、頻率與天線尺寸之間的關係。根據上述證據可知,天線種類是依據射頻識別晶片想要的通信頻率而決定的,不同通信頻率的射頻識別晶片所適用的天線種類自不相同,例如頻率為2.45GHz的射頻識別晶片適用習知偶極天線,13.56MHz的射頻識別晶片適用習知線圈式天線,此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備之通常知識當然知悉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可根據射頻識別晶片的通信頻率來選用對應種類的天線,例如偶極天線或線圈式天線等習知天線,依上述審查基準,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既如前述已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又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既如上述而可選用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習知天線,則從經驗法則當可瞭解此習知天線的尺寸與匹配參數必然亦為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通常知識,況且上證14已就此為詳細之記載,上證1第2段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亦指出關於天線阻抗匹配的知識可參閱1998年
J.D.Kran所著作之「天線」一書。由此可見,該領域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備之通常知識當然知悉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依上述審查基準,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既如前述已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再者,被上訴人既未曾主張系爭專利「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或插栓被扣合裝置扣住之狀態下),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有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規定之情事,即表示其均肯認該技術特徵可據以實施,依論理法則,可合理推知通常知識者必然對於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為何、天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均知之甚明,而能夠據以實施前述技術特徵。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天線裝置為何、天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等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依上述審查基準,自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固未就天線裝置為何種類、天線裝置尺寸為何、天線裝置的匹配參數為何等作出說明,唯此部為通常知識者所瞭解之申請時通常知識而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因此,原審判決指摘系爭專說明書對於「天線裝置為何、天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應揭露但卻未作說明,容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辯稱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相匹配」所指為何,更屬無稽。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人辯稱應將天線裝置之類別、相匹配參數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亦與上揭審查基準相違而不可採。
㈧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第一至三圖)已清楚揭示天線裝
置31的接腳31a延伸通過電子封條的插栓2中間細段,故該領域通常知識者依該第一較佳實施之說明,即可明瞭依其所知之上述通常知識而從該中間細段進行剪斷,必然會在剪斷插栓2之同時一併剪斷接腳31a而導致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此並己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第1至5行。系爭專利第三較佳實施例(第五至十八圖)已清楚揭示插栓6內部的栓桿61可將射頻識別晶片74推到使其兩導電接腳741接觸第一、二天線71、72之接腳的位置,並因此壓縮彈性元件77使其積蓄彈力,故通常知識者依該第三較佳實施之說明,即可明瞭依其所知之上述通常知識從該中間細段進行剪斷(或進行攔腰剪斷),必然會於剪斷插栓6時一併剪斷其內部的栓桿61而導致射頻識別晶片74的兩導電接腳741藉由彈性元件77的彈力移動離開第
一、二天線71、72之接腳,使得射頻識別晶片74與天線裝置(由第一、二天線71、72等所構成)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此並己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段至第3段第6行、第十六至十七圖。至此,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第一、三較佳實施例的說明,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當然能明瞭「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並據以實施。就此,原審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係利用…,當電子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中斷…」。至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屬通常知識而無需記載於說明書中。
㈨「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兩者即停
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無需記載於說明書中:
⒈上證15之日經BP社2004年4月20日所發行之「無線ICタグの
すベて」一書,在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月31日之前即已公開,故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上證15揭露系爭專利申請時常見的RFID有兩種,一種如圖2所示之電磁感應式RFID,另一種如圖2下圖所示的微波式RFID,前者是以頻率為13.56MHz或135KHz以下的電磁波與其所對應的RFID讀寫器進行通信,後者是以2.45GHz或UHF頻帶(900MHz左右)的電磁波與其所對應的RFID讀寫器進行通信。
電磁感應式RFID與微波式RFID兩者從讀寫器所發射的電磁波中取得電力的方式不同,前者是利用電磁感應原理,後者是利用共振原理。如一般所知的,電磁波是由交流變化的磁場與電場所共伴構成,又電磁感應式RFID的晶片與線圈式天線具體結構及形狀如上證15第19頁照片2左圖所示,此線圈式天線是由多匝線圈(指多個封閉性導體迴圈)所構成。
⒉上證15揭露足以證明不論是電磁感應式RFID或微波式RFID,
一旦它們內部的晶片與天線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⒊上證15第147頁之Q2方框第5至6行的記載既能證明只要RF
ID的天線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⒋上證16之2002年3月10日公開之CA0000000A1專利案(對應
的國際公開號為WO02/077939A1),早在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月31日之前即已公開,故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由該專利案圖4A及4B、第12頁第11至12行「該竄改軌道102可以構成標籤100上的感應線圈的全部或部份,或構成標籤100上的天線的全部或部份」可知,圖中的竄改軌道102就是天線。再由上證16第12頁第26至29行「該元件402可為包含用於儲存資料的一被動式電子晶片。
該竄改軌道102應該完整無缺,圖4的RFID標籤100才能運作。當標籤被竄改,即該竄改軌道102斷掉或分裂而使標籤
100的射頻識別功能(RFIDfunction)失效或改變」之記載可知,只要天線(竄改軌道102)斷掉或分裂,RFID標籤
100的射頻識別功能就會失效,也就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又由該專利案圖5A、5B及第12頁第34行至第13頁第1段可知,由感應線圈501所形成的竄改軌道102(天線)一旦斷掉或分裂,RFID標籤100的射頻識別功能就會失效,也就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另由該專利圖6A、6B及第13頁第10至26行可知,天線是由兩個竄改軌道102所構成,且至少一個竄改軌道102斷掉或分裂,RFID標籤100的射頻識別功能就會失效,也就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又該專利案僅稱當天線(竄改軌道102)完整無缺時RFID標籤100可運作,當天線斷掉或分裂時RFID標籤100的射頻識別功能就失效,並未限定要從特定位置進行剪斷或破壞才會致使RFID標籤
100的射頻識別功能失效。綜上,上證16既能證明只要RFID的天線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一之US2006/0000000A(其對應
的歐洲專利為2004年5月6日公開之EP0000000A1),早在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月31日之前即已公開,故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該專利說明書第3頁[0036]第1至15行記載該電子元件130由基板133及其上的電子晶片132與天線131所形成。天線131由在基板133上環繞的一線圈所構成,該線圈的一端連接電子晶片132。該電子晶片132具有包括可供讀取的電子資料儲存電路,如果需要也可供寫入。該儲存電路的資料讀取與可能的寫入,受到無線電頻率的影響,特別是通過天線131。如果由線圈構成的天線131被折斷,該天線就會變得無法作動,電子晶片
132與環境之間就沒有進一步的傳輸能發生,這指出電子元件130已經損壞且因此發生竄改事件。又該專利說明書第3頁[0038]提到該電子元件可使用TAGSYS公司的詢答器(transponder),此詢答器即射頻識別標籤(RFID)的別稱。另該專利[0039]指出圖4所示由MINEC公司製造的可攜式讀取器50能被使用來供應電力及在13.56MHz的頻率下讀取該詢答器(transponder),該讀取器是在一無線電頻率下(例如
13.56MHz)啟動該詢答器,隨後詢答器即傳送其內的識別碼(code)給該讀取器。根據上述揭露可知,一旦由線圈構成的天線131被折斷,電子晶片132(即RFID)即無法傳輸,也就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該專利既能證明只要天線13
1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被上訴人等或將辯稱該專利係利用導引件111而從特定位置破壞天線131,然而其說明書全文並未提及需從特定位置破壞天線131始能導致無法傳輸。事實上,天線131既然是由線圈構成,則當它斷掉時,就表示它不再是線圈,此時就相當於沒有線圈可用於感應產生電流,故此時電子晶片132當然不可能獲得所需要的電源而無法啟動。由此可見,電子元件130上的電子晶片
132無法進行傳輸的原因是因為作為天線131本身的線圈斷掉而沒有線圈去感應產生電流,跟它從哪個位置斷掉沒有關係。再者,該專利[0009]指出「…能用於儲存及傳送資訊的電子元件也作為本發明之栓件的完整性指示器,該電子元件完整性的確認是藉由詢問器(也就是讀取器)來達成的,沒有需要去拆開該栓件」、[0034]指出「本發明意欲製造一種完整性能被快速確認且無需拆開的栓件,為了達到這個目的,電子元件130被使用作為一種完整性指示器,它是這樣工作的:因為電子元件130是能被詢問的,如果它被物理性地破壞就無法再被詢問,這使得它能夠去證實該裝置(栓件)是否已經受到未經授權的竄改。換言之,該發明栓件的完整性是藉由該電子元件在機械及電子上的完整性予以體現的」、[0044]第6至10行指出「…電子元件的完整性能藉由讀取器予以檢查,如果電子元件沒有回應讀取器的詢問,這就表示它已經被破壞,以致於不能相信栓件是完整的」,由此可見,該專利的重點是利用電子元件130的完整性來判斷栓件是否受到未經授權的竄改,因此,該專利只強調電子元件13
0的完整性遭到破壞,例如由線圈構成的天線131斷掉,就無法進行傳輸,這跟上述上證16專利案一樣,均是以天線完整性與否來決定射頻識別功能之有無,跟天線131從哪個位置斷掉沒有關係。綜上,U2006/0000000A專利可證明只要RFID的天線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如此,當然也可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⒍上證4之優先權日為2003年12月24日之CZ000000000A中國專
利,係於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申請日之前即提出請,且其說明書7/11頁最後一段指出RFID標籤100包括RFID應答器,天線104為環形天線,8/11頁第1段指出「合適的RFID應答器可從諸如德州德儀器的供應商所購得。正如本領域人仕所知,購買的應答器通常在諸如聚酯或聚酯亞胺的有機基材(未在圖中示出)上製造集成電路芯片102和天線104」,10/1
1頁第3段指出「…與實施例100一樣,RFID標籤400也包括RFID應答器,其包含集成電路芯片402以及經由導體410連接在所述集成電路芯片上的環形天線404」。由此可見,上證4所揭露的應答器(含其上的集成電路芯片和天線)都是選用其優先權日2003年12月24日之前的習知元件,故上證
4中的天線104(環形天線)、環形天線404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線圈式天線,故與此相關之內容均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不能僅因為上證4的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日,即認定其全部內容非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不予審酌。上證4對於其所選用之線圈式天線(圖1之天線104、圖4之環形天線404)並未作任何改變,只是於其所依附的基材(圖1之薄片106、圖4之薄片406)上形成一弱化線(圖1之穿孔線108、圖4之對角線412、水平線414、垂直線416及半對角線418),這並不影響該線圈式天線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元件的事實,而該線圈式天線一遭到破壞,就會使得採用它的標籤無法進行通信。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雖辯稱「要剪斷特定位置(導體所在處)才能夠達成影響RFID應答器與詢問器通訊之效果」等語,然而,此係被上訴人自行杜撰,非根據上證4。蓋因上證4第8/11頁第
4段第4至5行已指出「無論以什麼樣的方式形成弱化線,基本的要求是標籤被弱化,從而沿所述線更容易被撕開」,可見弱化線的形成只是為了讓標籤更容易被撕開。再者,該上證4第8/11頁第4段第1至2行僅稱「…弱化線,其為穿孔線108的形式,其橫貫金屬導體110延伸」,金屬導體11
0具有一定長度,但該上證4中並未特別說明應從該長度範圍中的哪個特定位置橫貫形成該穿孔線108。另外,該上證
4第10/11頁最後一段第1至2行僅指出「弱化線實際上橫跨天線404的環圈形成」,並未限定一定要從何特定位置橫跨天線404。此外,第8/11頁第段第5-7行還特別說明弱化線形成要確保不會在導體110本身上穿孔(因為若在導體11
0本身上穿孔,就如同天線104與集成電路芯片102之間的連結遭破壞,會造成無法進行通信之結果)。可知,上證4根本沒有提到天線需從弱化線之特定位置斷開才會導致無法通信,弱化線的形成只是為了讓標籤更容易被撕開,故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綜上,上證4既能證明只要天線104、40
4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⒎上證5之US7,042,357B2美國專利,申請日係2003年3月26
日而早於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且上證5第4欄第7至12行指出「如一般所知的(asknownfashion),該應答器32電子連接到由連續導體環圈34所構成的環圈天線,並從那取得電力」、「為了最小感應距離,環圈天線的的各段之間的距離應當被考慮」,由此可見,該上證5所揭露的應答器32與環圈天線分別就是上述的電磁感應式RFID及線圈式天線,在上證5申請日2003年3月26日當時都已為一般所知之習知元件,故與此相關之內容均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不能僅因為上證5的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日,即認定其全部內容非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不予審酌。其中,上證5第4欄第29行記載「如果該迴圈天線34被折斷,由該迴圈天線34所定義的連續電子路徑就被折斷,詢答器32(transpon
der)將無法作動,該手環32就無法再被使用」,由此可見,該環圈天線(環圈34)一被折斷,應答器32就無法作動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又上證5僅謂如果該迴圈34(天線)被折斷詢答器32就無法作動,並未限定要從特定位置進行折斷才會致使詢答器32的無法作動。綜上,上證5既能證明只要天線(迴圈34)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⒏悠遊卡係為一種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的習知RFID產
品,上證7之2002年7月5日申請、2004年2月21日公開之公告第576807號專利,其說明書第7至14頁已經指出悠遊卡的具體結構,悠遊卡內部具有射頻識別晶片及相連接的天線,兩者都有其接腳供相互相連接。上證6之悠遊卡剪斷測試結果,其既能證明只要天線斷掉,無論從何位置斷掉,都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雖否認該悠遊卡剪斷測試結果為真正等語,然該測試結果與上述上證
15、上證16、U2006/0000000A、上證4及上證5所證明之事項均相符,足見其為事實。另被上訴人或將辯稱悠遊卡與電子封條結構不同,不能用於證明剪斷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語,然而,如一般所知的,悠遊卡內部就是13.56MHz的射頻識別晶片與相匹配的線圈天線,故上證16仍可證明天線一旦斷掉就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這跟悠遊卡結構不同於電子封條一事毫無關係。
㈩系爭專利第一、三較佳實施例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⒈根據上證14、15可知,天線的尺寸與形狀是根據射頻識別晶
片的通信頻率而決定的,根據射頻識別晶片的通信頻率選擇對應種類的天線已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至三圖已清楚顯示第一較佳實施例的天
線裝置31位於插栓2較粗大的頂部,天線裝置31的兩接腳31
a延伸通過插栓2中間細段或較細的身部(也就是電子封條的中間細段),因此,根據通常知識去剪斷系爭專利電子封條,不論從插栓2的中間細段的哪一個位置進行剪斷,都會一併剪斷兩接腳31a,此時天線裝置31與射頻識別晶片30之間的電氣連接即因接腳31a被剪斷而告中斷。一旦天線裝置31與射頻識別晶片30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根據上述通常知識可知,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即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3a。因此在第一較佳實施例中,剪斷電子插栓(或插栓)必然會一併切斷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接,而根據上述通常知識,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接一中斷即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3a,亦即此時兩者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功能的,故第一較佳實施例可實現「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功能」,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⒊在第三較佳實施例中,因剪斷電子插栓(或插栓)必然會導
致射頻識別晶片74離開天線裝置(第一、二天線71、72)而使兩者中斷電氣連接,根據上述通常知識,射頻識別晶片74與天線裝置(第一、二天線71、72)之間的電氣連接一中斷即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3a,亦即此時兩者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功能的,故第三較佳實施例可實現「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功能」,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導電金屬僅為製作天線的材料不能視為射頻識別晶片的天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之栓桿20雖為一天線,但不能因為它是導電金屬所製成,就反過來解釋凡是導電金屬都可以作為該天線(栓桿20)。又原審判決雖謂讓天線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並非易事,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稱射頻識別晶片在它跟天線裝置中斷電氣連接時無法發射內含識別碼的識別電磁波,從未主張要讓天線裝置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因此,天線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一事是否容易,跟系爭專利無關。而原審判決雖質疑如何剪斷電子封條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發射或接受識別電磁波等語,然由上述說明可知,從插栓中間細段剪斷(上面已證明此為通常知識),就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見系爭專利第一、三較佳實施例),一旦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射頻識別裝置即因欠缺所需電源而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上面已證明此為通常知識),可見僅需依據通常知識去剪斷電子封條即能使得射頻識別裝置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不需透過特別方法去剪斷電子封條,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無需就如何剪斷電子封條再為說明,原審判決容有誤解。
原審判決雖以原審被證9之測試紀錄認定電子封條被剪斷後
即不具有可發射射頻識別功能有相當之難度等語、何以BU97F13P被動式電子封條在剪斷後仍有訊號等語、被證9中有2支電子封條在剪斷後仍可讀取,表示天線裝置之設計與電子封條如何剪斷等有一定困難度等語,然而,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無需特別設計,僅需依通常知識根據射頻識別晶片的頻率選用對應種類的習知天線,例如習知線圈式天線或偶極天線,而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也僅需依通常知識從其中間細段進行剪斷,無需使用特別方法,故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如何設計及如何剪斷均屬通常知識,並無難度,原審判決容有誤解。被證9之測試紀錄中第4順序之電子封條,其於「封條加封確認」一項被打叉而不合格,表示電子封條此時不具有射頻識別功能,然而,同樣一支電子封條於「剪斷後不可讀取」一項竟被打叉而不合格,表示它此時反而具有射頻識別功能,簡言之,該第4順序之電子封條還沒被剪斷時是不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剪斷後反而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只有兩種解釋才能說明這個奇怪的現象,一種是該電子封條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因系爭專利電子封條要求還沒被剪斷時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剪斷後則應不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另一種是被證9之紀錄有錯誤而不可信的。此外,被證9下方手寫「經測試5支電子封條均無法讀取」,此指出該5支受測電子封條在「唯一碼」這一項均被打叉而不合格,表示
5支電子封條均因不具射頻識別功能而無法讀取到唯一碼,因此,這5支電子封條在沒被剪斷時就無法讀取(讀不到唯一碼),則剪斷後按理也應該是無法讀取,然而,第4及5順序等2支電子封條卻在剪斷後變成可讀取(因它們在「剪斷後不可讀取」一項被打叉而不合格)。同樣的,也只有兩種解釋才能說明這個奇怪的現象,一種是受測試的電子封條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另一種是被證9之紀錄有錯誤而不可信的。綜上可知,由被上訴人等所主導作成的被證9,其紀錄內容根本自相矛盾而不可信。
系爭專利電子封條剪斷後所剩餘的小小接腳確實無法從主機
電磁波轉換得到所需要的電源去發射識別電磁波,原審判決所謂不排除主機電磁波強度夠強時可轉換得到足夠電力之可能之假說,應係錯誤而不可採。
原審判決又謂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能將天線設計在
即使剪斷在其倍率長度時能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等語,然而,此係基於收音機天線所為之推論,從上證1及15可知,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是線圈式天線或可跟2.45GHz主機電磁波進行共振的天線,收音機顯然不是射頻識別晶片,收音機的天線也顯然不是線圈式天線或可跟2.45GHz主機電磁波進行共振的天線,因此,不能相提並論。再者,天線長度固為波長的二分一,但並非只要符合此一條件的導電金屬,就能夠作為射頻識別晶片的天線,從上述說明可知,天線種類與幾何形狀也是天線設計的重要條件。另根據上證13之「因為頻率不同故設出來的天線尺寸又不相同,型態也相異」之記載可知,天線的尺寸與型態跟射頻識別晶片的通信頻率之間有對應關係,一旦天線被剪斷而改變其尺寸與型態之後,其所適用的頻率也會改變,原審判決假設天線被剪斷後的長度為波長的四分之一倍或八分之一倍等等,不管如何,剪斷後的長度與形狀都會跟原天線不同,當然不再適用於原天線所對應的原頻率而是適用於另一個頻率。事實上,進行剪斷之人根本不知道天線長度是多少,要剛好剪到波長倍率之位置機率非常低,原審判決作此假設,未免吹毛求疵。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十人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高雄關於100年6月27日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申請
,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提出第一次更正申請,於102年
7月23日再提起第二次更正申請,103年10月31日復提起第三次更正申請。雖此3份更正申請均尚未獲智慧局核准同意,然依專利法第77條規定,上訴人前提出之第一、二次更正申請即視為撤回。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迄今近兩年,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第三次更正申請,顯有意圖拖延訴訟,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主張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三、七、十
三、十四圖及其對應說明,於公告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2、28增加「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請求項21、24至26項增加「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三、七、十三、十四圖及其對應說明,全然未載明本次更正增加「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之技術特徵原告第三次更正已實質變更擴大專利申請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其更正顯非適法。
⒉系爭專利就2004年5月31日申請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
000(下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2005年3月7日申請美國專利申請案11/072,446(下稱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惟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創作並未支持系爭專利所載發明,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主張不適用於系爭專利。第二優先權基礎案非於國際間首次申請,且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0「電子封條」,應不引用其優先權主張。因此,系爭專利之上開優先權之主張不合法,系爭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該專利申請日即2005年5月23日為準。
⒊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無效之事由。
⒋另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提起第四次更正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洵非適法:
⑴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本院以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受理,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申請,致令本件審理程序究係應以更正版之專利申請範圍,抑或係公告版之係爭專利申請範圍為據,懸而未決,迄103年9月30日方經承審法官諭示後續以系爭專利公告本為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猶為不服竟於103年10月31日臨訟再次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第三次更正申請,經原審認定更正違法,甚而於104年1月23日再次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第四次更正申請顯係逾越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恐有意圖拖延訴訟之嫌而非適法。且依上訴人主張第四次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完全相同於102年7月23日之第二次更正版本云云,足見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早於102年7月間即可提起,然上訴人於104年9月方提出,自可認違反上揭適時提出之法令,恐有意圖拖延訴訟之嫌而非適法。
⑵系爭專利104年1月23日第四次更正申請,業於104年5
月27日經智慧局以(104)智專三(一)02064字第10420694860號舉發審定書,認定此次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非適法。上訴人主張第四次更正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更正,僅為更正前對應技術特徵的下為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申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上訴人實未具體說明立證上下位技術概念所指為何,難認符合專利法更正相關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9至第8頁最後一段、第一至三圖及其對應說明全然未載明本次更正增加「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之技術特徵。實則上訴人以藉由本次更正實質變更擴大專利申請範圍,其更正並非適法。再者,系爭專利公告本並無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是否構成電氣連接之界定,從而,上訴人第四次更正申請當屬實質變更專利申請範圍。是以,上訴人提出之第四次更正非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⒌系爭專利實施例之揭露,無法令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⑴依電磁學原理得收發電磁波信號者,可稱之為天線,又依
係爭專利說明書第九頁第一段之教導,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暸解「一導體金屬與射頻晶片形成電氣連接,即能達到所訴稱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功效,即導電金屬與射頻晶片形成電氣連接就具有收發電磁波功能,而可稱為天線。
⑵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欠缺明確說明該射頻識別功能如何停
止,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之「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並未明確定義何者為天線,亦即該電子封條之天線元件是否為栓桿20並未充分揭露。依據系爭專利的教導,插栓6插入栓座時,「導電接腳741」、「尾部602」、「扣環781」、「固定座
780」等導體均電氣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74而具有電磁波收發能力,即使部分連接遭剪斷而將造成天線性能之劣化,但未剪斷之殘餘部分仍與射頻晶片電氣連接導通,依電磁學原理與係爭專利說明書之教導均屬天線,因此依據系爭專利之教導仍無法說明「導電接腳741」等導體,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益徵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之揭露,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並未說明左側「天線71a」、「短路裝置9」、右側「天線71a」等導體形成之迴路,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環形天線,益徵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系爭專利第四實施例之揭露,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綜上,系爭專利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如何剪斷電子封條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波之記載,均未臻明確,無法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需過度實驗即得瞭解內容。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僅廣泛記載電子封條被
剪斷即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然依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各實施例的電子封條需沿特定處被剪斷,才能必然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至15頁足徵。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實已遠超過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所能支持者,自然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⒎關於「剪斷時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過度實驗:
系爭專利原權利人辰皓公司曾於97年7月參加中科院之公開招標,當場由辰皓公司代表所簽屬之測試報告,確認依系爭專利所產製之產品在剪斷後部分測試品仍具有射頻辨識功能。可知電子封條產品剪斷位置與剪斷方法與產品效能息息相關,電子封條剪斷位置與剪斷方法影響其功能,非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隨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射頻識別功能」,益徵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充分揭露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⒏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方屬說明書明確與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然系爭專利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如何剪斷電子封條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波之記載,均未臻明確,無法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需過度實驗即得瞭解內容。雖上訴人援引上證1主張RFID晶片有相匹配之天線產品為先前技術,然是否為先前技術與專利說明記載是否明確而充分揭露,分屬二事。復觀上證1說明書第6頁第2段1至5行「天線的幾何形狀和特性與標籤的RFID想要的操作頻率有關。是以,RFID晶片有相匹配之天線產品為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充分揭露無涉,反由上訴人援引之上證1記載內容益徵縱有相匹配天線裝置,亦應將相匹配參數記載於發明專利說明書中。
⒐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能明確說明剪斷之客體、
位置、方法,違反充分揭露原則,並未以被證9之BU97F13P測試報告來「推定」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剪斷後仍可讀取,上訴人所持理由實有謬誤。又被上訴人提出被證9之BU97F13P測試報告,旨在補充說明若系爭專利內容無法明確說明剪斷之客體、位置、方法,即會產生在剪斷後仍可讀取之事實,此與BU97F13P測試報告中測試標的是否為依據系爭專利製成毫無關係。且被證9之BU97F13P測試報告所公告之規範,亦非93年10月28日之電子封條需求規格書,且BU97F13P測試報告中亦無提到所謂用膠帶連接情事,上訴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⒑悠遊卡剪斷測試照片無法作為系爭專利天線迴路不論遭何種
程度之破壞,即一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實則,迄今諸多佐證資料仍肯認,RFID天線斷裂後並非產生無法接收訊號之必然功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EM4222、EM4422、EM4223等僅為例舉,並未限制、亦未說明係爭專利電子封條不能選用悠遊卡中的13.56Mhz射頻識別晶片與線圈天線當做系爭專利的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即已明確列舉EM4222、EM4422、EM4223,恐無法以電性工作功能不同之13.56Mhz為辯解,且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列明EM4222、EM4422、EM4223之射頻識別晶片,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教導當係選用天線斷裂僅影響原設計性能之EM4222、EM4422、EM4223等射頻識別晶片。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明列之識別射頻晶片進行作動,無法得出如系爭說明書所載「對插栓(2a)被剪斷後,殘留的部分仍為導電金屬製成的插栓(2a)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縱認經多次錯誤試驗後選用其他射頻識別晶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需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也不必然能發現如何實現係爭專利,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⒒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科院以「販賣」系爭產品、被上
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以「使用」系爭產品,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態樣。惟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7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公法人內部行政機關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既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應無侵權行為能力,無從構成專利法指涉之侵權行為。中科院雖於103年轉型為行政法人,然上訴人指述侵權行為係將100年間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及101年間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標案採購所得之電子封條「分發」,於100及101年間中科院仍係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轄下,亦為中華民國所屬行政機關,衡諸前揭實務見解其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無法構成專利法指涉之侵權行為。
⒓被上訴人等十人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中科院與金壽豐部分:
「分發」並非專利法所稱之侵害行為態樣,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中科院侵害系爭專利,並非有理,且本件被上訴人中科院於100年及101年就電子封條進行公開招標採購,細究被上訴人中科院之行為態樣,其行為並不符合專利法第58條規範之任何未經物品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中科院辦理電子封條標案採購,並不在專利法所規範專利權之效力範圍內。是以,被上訴人中科院辦理採購行為非專利法所規範專利權之侵害行為態樣範圍內,被上訴人中科院自不該當本件侵權之不法行為。而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理由狀中,未就被上訴人金壽豐有何製造、販賣、使用本件電子封條之事進行說明,上訴人更無就被上訴人金壽豐有任何該當侵權之構成要件之事加以舉證。此外,上訴人100年6月3日律師函僅函知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無法以該函之通知作為被上訴人等係明知上訴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中科院於採購電子封條時,與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明載「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三、附加說明1.(1)…廠商應擔保機關擁有該採購標的之合法使用授權,廠商擔保履行本契約所產生之行為及成果不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否則應負擔一切侵權責任,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2)廠商擔保履約時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包括測試文件)、軟體、所有承製本案之設計、製程、材料、零組件、施工方法及其他履行本契約之行為及成果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否則廠商應負擔前述權利之侵權責任,並應賠償機關因此受到之一切損害」,故被上訴人中科院及金壽豐(即100、10
1年間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應可合理信賴該電子封條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存在。
⑵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關自99年6月1日起使用系爭產品後,每年可節省1,330萬押運費、19,000人次之押運人力、8000小時通關時間云云,惟原證3所附之「購案案號第BU00FO2P555號採購案」與原證5所附之「購案案號第BU01FO8P426號採購案」於99年6月1日時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高雄關當不可能於斯時起有使用系爭產品,而有上訴人上開所謂之侵權行為,或受有上開利益。且上訴人
100年6月3日律師函僅函知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無法以該函之通知作為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等係明知使用之電子封條侵害系爭專利而仍為侵害行為之證據。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僅係系爭電子封條一般之使用者,並未具有專利之專業知識,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自不應課予過高之調查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中科院於採購電子封條時,與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簽訂契約即原審被證2及被證3,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應可合理信賴該電子封條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僅係係爭電子封條一般之使用者,並未具有專利之專業知識,自不應課予過高之調查義務,且上訴人尚未證明渠等明知原告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侵害係爭專利,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僅稱被上訴人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
與馬幼竹「授意」關務署接收系爭產品並加以使用,而「授意」非專利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既非專利法所規範侵權行為態樣,則與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無涉。且上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與馬幼竹有何「製造」、「販賣」、「使用」本件電子封條之事加以說明,上訴人更無就被上訴人黃定方等有任何該當侵權之構成要件之事加以舉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與馬幼竹等侵害系爭專利,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100年6月3日律師函僅函知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無法以該函之通知作為被上訴人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與馬幼竹係明知上訴人電子封條侵害系爭專利而仍為侵害行為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中科院於採購電子封條時,有與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簽訂契約即原審被證2及被證3,故被上訴人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與馬幼竹應可合理信賴該電子封條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存在。⑷綜觀上訴人之起訴狀均未就其有何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
等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加以舉證,故自難謂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縱認確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亦非被上訴人等使用該電子封條所得之利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已有違誤。且本件被上訴人等均無販賣上訴人主張係爭電子封條乙事已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高雄關等使用該等電子封條可獲得之利益,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等無涉為是。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中科院辦理採購案之預算當作其受有損害數額,以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使用系爭電子封條可得之利益,洵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未充分說明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客觀之侵權行為、主觀故意過失或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及因果關係,顯係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㈡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涂夢俠、金之傑、金之怡、金之彥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提出第三次更正不應准許:
⑴上訴人提出第三次更正,並請求以第三次更正之專利申請
範圍作為本件審理範圍,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訴訟促進義務,不應准予。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及第三圖、第五圖及第七圖、第十
六圖及第十七圖,分為三個相異之實施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在公告本第15頁第2段出現「攔腰」2字,而該段落係針對第十六圖之敘述,充其量僅足以支持該件實施例。系爭專利說明書既然在前面的、其他的實施例相關說明沒有載明「攔腰」剪斷,而在第十六圖之實施例特別以文字區隔、載明「攔腰」剪斷,即表明「限定第十六圖之實施例之剪斷方式為攔腰剪斷」,而「未限定其他實施例之剪斷必需為攔腰剪斷」,否則說明書何需做此區隔。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針對不同實施例,記載相異之剪斷態樣,則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三個實施例之共同上位概念,即不應加入「第十六圖實施例之『攔腰』限制」,否則請求項即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亦未有充分揭露,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⑶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6、28之「剪斷」,
並未限定其剪斷方式,故為前述三個實施例之上位概念,而非上訴人所稱「下位概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第十六圖之實施例尚需「彈性元件」方能實施,是上訴人於更正前揭請求項,將「未包含彈性元件技術特徵」之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之「第十六圖實施例限定之『攔腰』」要件組合,即已重新定義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實質擴大、變更原本申請專利範圍,而悖於專利法第67條更正不得實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範圍之規定,應不准其更正。
⑷系爭專利第十六圖所述之實施例,其中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論及「請參閱第十六圖,係顯示該插栓(6)插入栓座(7)並沿著A-A線截斷的情形。其中指出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斷時,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然系爭專利第十六圖並未記載所謂之「A-A線」何在,故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無法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之「A-A線」定義何謂「沿著A-A線截斷」,亦無法自此推知「攔腰」之明確定義,顯見上訴人第三次更正後內容,更無法由說明書內圖示所支持,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請求項應得由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同條第3項之「充分揭露」等要件,愈加證明系爭第三次更正顯已違法。
⒉系爭專利之優先權主張為不合法:
⑴系爭專利實際申請日為94年5月23日,惟其分別就我國新
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申請日93年5月31日,即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美國專利申請第11/072,446號(申請日為94年3月7日,即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
然前揭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係就下列兩件申請案主張優先權:(i)第一優先權基礎案;(ii)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
000號(申請日93年8月17日,即本件之「引證1」)。而引證1之申請案,又基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準此,因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為「引證1之優先權基礎案」,引證1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又均為「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基礎案」,故系爭專利援用第二優先權基礎案時,即有「累積主張優先權」之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或申請時專利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優先權主張無效。另按審查基準所揭露之優先權主張「實體要件」第(6)點規定:「先申請案中未曾被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仍可以在其他後申請案中被主張優先權,但相同的發明或新型不得被複數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以免產生一發明二申請之情況」。按因引證1業已基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因此系爭專利再度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時,即已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
⑵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優先權主張有效,優先權基礎案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其僅揭露「識別晶片3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頻辨識晶片」技術特徵。「識別晶片」之一般定義可為指紋辨識晶片、磁感應辨識晶片、紅外線辨識晶片等,並非單指射頻辨識晶片(亦稱RFID晶片)。細究RFID晶片發展歷史,其雖於1950年代即有發展,然直至2005年美國量販賣場Wal-mart宣布將大量採用RFID技術後,該技術方廣為人知,製造成本亦由此時開始大幅下降。因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係2004年提出申請,故習知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實難依據第一先權基礎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識別晶片」係實質包含或隱含系爭專利之「射頻辨識晶片」技術特徵,即難謂系爭專利係為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另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各種天線及晶片組合,係「識別電路包含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兩者分別設於鎖體及鎖拴,且兩者分別具有天線及晶片」。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第7頁、第8頁之實施態樣a至f及申請專利範圍2至7,可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並未揭露「僅設於鎖體或鎖拴其中一者之識別電路」實施例,即天線及晶片兩者必須分別設置於鎖體或鎖拴,而無天線與晶片同時設置於鎖體或鎖拴者。然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8、9、10均未限制「天線、晶片、鎖體及鎖拴」四者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上訴人於相關聯之另案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案件民事準備狀(9)第6頁第2段亦自承此事實),故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實已涵蓋「天線及晶片同時僅設於鎖體(或是鎖拴)、且封條被剪斷時還能停止提供射頻辨識」之實施例,超出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之範圍。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實無法為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該優先權主張自屬自始無效。
⒊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無效之事由。
⒋上訴人於二審提出第四次更正,惟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認
第四次更正與法有違,就理由部分援引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人相關陳述,茲不贅述。本件原審審理之初曾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且被上訴人曾提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表明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中,針對「剪斷」之客體曾有諸多不同敘述者,包括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8分別(依序)記載為「電子封條被剪斷」、「插拴被剪斷」、「電子封條被剪斷」、「插拴的栓桿被剪斷」,莫衷一是。在同一專利中,請求項若利用不同的元件名稱來定義申請專利範圍,則應解釋為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有所差異。鑑此,系爭專利請求項既然曾經採用「電子封條被剪斷」、「插拴被剪斷」、「插拴的栓桿被剪斷」等至少三種方式表述專利範圍,則應表示在不同請求項下,必須「剪斷」不同的客體,才能分別達成「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然而,對比於系爭專利之各項實施例,其並未明確說明「電子封條被剪斷」、「插拴被剪斷」、「插拴的栓桿被剪斷」三者剪斷處所及方式之差異。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至多僅有第十六圖之相關說明提及「沿著A-A線剪斷」與「攔腰剪斷」(說明書第15頁)之論述。然第十六圖竟然又未標明A-A線何在、何謂攔腰剪斷,且系爭專利總共20幅圖式當中,也沒有任何一者繪示剪斷之方式、剪斷後之樣貌、或者剪斷後如何能夠成就「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依據系爭專利之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就「剪斷」相關論述,共有「電子封條被剪斷」、「插拴被剪斷」、「插拴的栓桿被剪斷」三種版本,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在難以藉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明確知悉「如何剪斷」、「剪斷何者」,才能達成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述功能,故前揭各請求項自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之充分揭露、明確性、可據以實施、敘明必要技術特徵等原則,而有得撤銷之情形。若如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述,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明確理解「剪斷」之意義與處所,則當上訴人又何必在原審提出第三次更正,將原公告本所述之三種「剪斷」,均改定義為「攔腰剪斷」。遑論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至多在第三實施例之第16圖勉強提及「沿著A-A線截斷」與「攔腰」(說明書第15頁)2字,至於其他實施例之相關論述,則付之闕如。細究之,第十六圖竟未標明A-A線何在?何謂攔腰?故縱令依據其第三次更正申請之內容,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明確理解「剪斷」之意義。上訴人之第三次更正申請,恰在第二次申請更正為「插栓被剪斷」後,即是進一步自認系爭專利原公告本對於「剪斷」之揭露有欠明確,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具申請時之先前技術理解並實施系爭專利,所以需要連續提出第二次更正及第三次更正,都針對「剪斷」進一步定義。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自知原審、本院另案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及舉發審定書對於「剪斷」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之判斷,核屬正確,。
⒌系爭專利就「相匹配」3字未予定義,但卻在請求項第21、
24、26採用之。相對而言,請求項22、28則未提及「相匹配」,使得「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間之搭配,產生理解歧異,而有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等缺陷。
⒍上訴人不斷爭執「電磁波」與「殘餘天線」問題,然其論述閃避舉發審定書第17頁所稱與「第二實施例矛盾」之問題。
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第17頁明白指出:系爭專利之第二實施例中,其僅表明「栓桿20」為導電金屬所製成,相關說明書或圖式均未表明該導電金屬必須如何特定,才能夠作為天線裝置,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故導電金屬能作為某種態樣的天線,已為該第二實施例所自承。準此,上訴人改口辯稱謂:「天線被破壞後所剩餘的導體與射頻識別晶片當然就不具有可發射『具特定頻率且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的功能」,然若專利說明書沒有揭露第二實施例之導體應如何配置,是否有未充分揭露之問題。而另一方面,若導體任意配置即可成為天線,那麼被破壞的導體又何嘗不能夠當作某種型態的天線使用。顯見上訴人對於「殘餘導體無法作為天線使用」之論述,僅限於特定案例中,並非一體適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各種情狀。綜上,既然殘餘導體均可作為某種態樣的天線,則不論剪斷之處所為何,只要識別晶片與任何導體還有相連結,即可能發射識別電磁波,相反於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剪斷後」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自有未能充分揭露之處,而致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與第4項之規定,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⒎依上證4專利說明書第8/11頁倒數第2段所述,該標籤100
沿穿孔線108破損時,才會影響RFID裝置間之通信。然參照該專利圖1所示,天線之元件代碼為104、RFID芯片之代碼為102,中間透過導體110所串接。前揭說明書段落所援引之「穿孔線108」,恰正通過天線與104與RFID芯片102之間的「導體110」。亦即上證4所利用之技術特徵,恰是要剪斷特定位置(即導體所在處),才能夠達成「影響RFID應答器與詢問器通訊」之效果,並非剪斷任意位置均能達成該效果。上訴人引用該段落之說明書,更忽略同一段落之後半段,表明「如果應答器響應詢問,則然後可以確定標籤100沒有破損」,即表明若非正確剪斷系爭標籤(相當於電子封條),則無法造成「影響通信」之效果。是以,上訴人援用該專利,正恰為其所持論點之反例,故其所謂「任意剪斷」、「以習知方式剪斷」即可達成效果等語,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竟於二審提出異於原審之說詞,表示
系爭電子封條之所以在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並非如原審所稱「只能接受到少量電磁波,造成電壓不足」,而乃係因為「天線遭破壞無法感應或共振」云云,顯屬第一審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證15係2004年即已公開,上訴人歷經原審兩年餘之審理、輔以同件專利於另案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業經二審審理終結,歷審歷經超過3年,上訴人從未提出過此項論點,故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論點,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447條之規定。另除上證15以外,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進一步提出之上證
4、上證5、上證7、上證14及上證16,亦有逾時提出之誤。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提出新證據及悠遊卡測試,表明RFID之「天線迴路」遭破壞即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云云,但悠遊卡與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乃屬不同的RFID系統,感應讀取的原理亦完全不同,不應混淆一概論之。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坊間購買之UHF頻段RFID(同系爭專利之RFID系統)標籤做天線破壞測試,可證明天線整體結構遭破壞後,仍可能透過「殘餘天線」所接收之「少量電磁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此外,被上訴人另以市售之「DogBone」RFID系統(同為系爭專利使用之UHF系統)測試,亦發現將DogBoneRFID天線剪斷後,整體系統仍可讀取,故上訴人稱破壞「天線迴路」後即無法提供射頻辨識功能云云,實無所據。
⒐系爭專利之第二實施例業已揭露任意導體可為天線,且該實
施例並未說明「導電金屬製成之一栓桿(20)」是具有接收及發射電磁波的功能、或者具有電氣連接的功能、或者兩者兼具,又如何能確保剪斷栓桿後之剩餘導體不會成為另一個天線。上訴人未能回答原審判決及N04舉發案所提出之重要命題,僅不斷爭執「通常知識者均知任意導體不能當作天線」等語,實無法解決原審判決與N04舉發案所提及之說明書「缺乏明確性」疑慮。然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不斷宣稱對「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部分,無須審酌第二、第四實施例是否充分揭露云云,正巧證明上訴人無法解釋第二實施例中的金屬栓桿到底是有電氣連接、收發電磁波、或兩者兼具之功能,否則為何必須排除第二、第四兩個實施例,又為何在原審不提出此項「第二實施例與第四實施例無須審酌」之抗辯。況且,就「導體是否可為天線」一事,上訴人更於105年1月25日庭期提出「鍋子豈能作為」天線之反例,由我國新型第M327522號專利,恰說明以鍋子作為天線模組之創作,而維基百科更可查到「WokFi」一詞,表明其指
Wok+WiFi,即以亞洲廚房常見的平價炒鍋作為Wi-Fi無線網路天線之模組,顯見鍋子不但可作為天線,更被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視為科普趣味、於維基百科記載討論,是以提出「鍋子豈能作為天線」之抗辯,意圖藉此證明任意導體不得做為天線云云,事實上,任意導體是否可以做為天線並非「是非題」,僅係做為天線效能之良窳而已,上訴人意圖誤導此一爭點的前提,實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二實施例與上訴人所執論點互有扞格。
⒑上訴人所援用之上證15及其所提出之相關中文譯本上證22,
均未說明晶片與天線之電氣連結中斷後,即會喪失射頻識別功能。縱令上證22中譯書籍第165頁之RFID簡單問答曾提及「若是讀取專用型,那麼只要RFID的天線沒有折斷,IC晶片沒有破裂,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其語意應為「天線折斷」與「晶片破裂」需同時發生,RFID裝置才無法使用。又縱令其語意係指「天線折斷」與「晶片破裂」任何一者發生,RFID裝置無法使用,則在「簡單問答」中的短短數字,並未進一步區分高頻RFID系統與超高頻RFID系統之差異、折斷或破裂必須到什麼程度才會造成裝置無法使用云云,故若以該短短數字即支持上訴人所謂「剪斷後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通常知識之論述,其證明力顯然不足。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黃定方、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林清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莊水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馬幼竹、中科院、金壽豐、聯合光纖公司、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為販賣為目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權(即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十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等五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㈢第21至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專利即中華民國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為
上訴人所有,專利期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仍在有效期間內。
⒉上訴人曾寄發聲明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之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聯合光纖公司,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於100年6月7日收受送達。
⒊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標案公開採購
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年5月26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730,700元得標。
⒋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標案採購被動
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1年6月25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000元得標。
⒌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於原審102年4月25日陳報本院之10
0年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之電子封條2只及101年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之電子封條2只(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及外放證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均不爭執係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製造之產品(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陳述及原審卷三第22頁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102年6月10日陳報狀)。
㈡兩造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第四次更正,是否應予准許?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26、28所主張之優先權是
否合法?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即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
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規定?是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26及28
?⒌被上訴人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客觀上有無
製造、販賣、使用電子封條侵害專利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不得為侵害行為,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4年5月23日申請,並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優先權日2004年5月31日)及第二優先權基礎案(優先權日2005年3月7日)主張優先權,其專利權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
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因此,藉由該射頻識別功能便能輕易地判斷出該門是否曾遭侵入,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共計29項,其中請求項1、4、11、
15、21至24、26至2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並於104年1月23日第四次更正,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2,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向智慧局提出第三次更正申請,且上訴人於
104年1月23日再次即第四次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依專利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該10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之更正本視為撤回,惟智慧局於第000000000N03、000000000N04號舉發案不准該104年1月23日之更正,但上訴人乃於本件提出該104年1月23之更正。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包含第四次更正之請求項22)的內容如下:
第21項:一種電子封條,係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
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第22項: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
定於該插栓上;以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104年1月23日更正之請求項22: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該插栓上;以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晶片,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第24項: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
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以及利用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
第2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方法,更包括:根據
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第26貢: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
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安裝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以及在該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範圍時,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第28項: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該插栓包括
一栓殼及一栓桿,該栓桿設於該栓殼內;該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插栓插入該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該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該座體上;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㈢系爭產品1(編號ES00000000電子封條)及系爭產品2(編號ES00000000電子封條)實物照片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
㈣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1為我國公告第M264261號專利,其公告日94年5月11
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因此,引證1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引證1係關於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其係與一識別主機配合使用,且該鎖具係包括一鎖體、一鎖栓及一識別電路。其中,該識別電路係包括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由於該識別電路在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構成電氣連接後,便能接收該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因此,藉由該識別主機配合本創作便能夠輕易地辨別被鎖扣物及管理被鎖扣物,同時也能夠輕易判斷出本創作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
⒉引證2為我國公告第578108號專利,其公告日93年3月1日
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2揭示螺栓36與電子電路60相互連接時,將啟動電源30並提供能量給電子封印32之電子電路60,藉由電能施於電子電路60時,發射機24即可主動的發出代表螺栓36狀態之信號碼。
⒊引證3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0000000A號專利,其公開
日為91年5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3揭示一種可程式化的RFID標籤電路121,該RFID標籤電路包括一控制器,該控制器包含CPU122及記憶體124。該電路121包括一發射器
142及一發射天線144以及該柄桿14插入該外殼48時,立即主動發射信號(第一編碼)給該讀取器。
⒋引證4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0000000Y號專利,其公
開日92年1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4揭示有相互配合的鎖體(4)與鎖頭(3),在鎖體(4)上設有基板與位在其上的IC芯片(6)及其天線(7)、在實際使用時,在鎖固後通過非接觸式讀寫器將所需發送的信息傳送到IC芯片中進行儲存。⒌引證5為美國公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其公開日
93年3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
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5揭示可相互插設結合的桿狀部510及具有鎖定元件516的鎖518,在插設連接至定位時,磁鐵519使桿狀部510的導體522及導體524與感應電路532電連接並感知導電回路的完整性,所設的收發器534可將導電回路是否為完整性的訊息主動式發出,使得配置的傳統無線監控電路可接收到該訊息。
⒍引證6為PCT公開第WO03/042959A1號專利,其公開日92年
5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6揭示脈衝信號使線圈251產生一變化的磁場,倘若金屬螺栓161在場,磁場會透過該螺栓作用來在線圈252中感應一信號。
⒎引證7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0000000Y號專利,其公開
日91年7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7揭示一無源電子封條,外殼1與封蓋3內設有一內套2,在內套2的外表面固連有集成塊4,集成塊4由微帶天線和IC芯片構成,於內套2設有鎖具8,鎖具8連接有鎖條9,鎖條9另一端的鎖頭12與鎖具8為不可逆地連接。
⒏引證8為美國公告第US0000000號專利,其公告日89年5月
30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8揭示封條系統的封條100由數個元件組成包含插栓102及栓座104,電線迴路106包含在機械封條的插栓102內,傳輸線圈108、電池110及混成電路11
2設置於栓座104內;在栓座104內必須設有傳輸線圈108、混成電路112及另一重要的構件即電池110,利用電池11
0所具有的電源驅使整個電線迴路106可以作動。⒐引證9為「ElectronicCargoSeals:ContextTechnologi
esandMarketplace」文件,由於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證據足以證明引證9的內容為真正,故引證9無法作為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引證9揭示電子封條的概要、技術以及市場。
⒑引證10為碩士論文「無線通訊科技在海關貨櫃追蹤控管方面
的研究」,其公開日92年6月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10揭示無線射頻感應辨識電子封條系統以及安裝的讀取裝置讀取電子封條所發出的訊號。
⒒引證11為工業技術研究院、系統與航太技術發展中心之「電
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文件,為該兩單位之間的私文書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公開,因此,引證11無法作為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引證11揭示「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之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需求規範。
⒓引證12為我國公告第171809號專利,其公告日80年10月21日
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12揭示由公接頭與母接頭所構成的一貨櫃封條,當呈長桿狀的公接頭以其圓錐端部通過後,設置在母接頭內的該等圓環隨即復原內縮卡合於公接頭凹頸部兩相卡合,防止被拉退脫離而具有封條作用。
⒔引證13為歐洲公開第EP0000000A1號專利,其公開日93年5
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13揭示電子組件130由上面設置有電子晶片132的基板133及天線131所組成,用以讀取儲存於詢答器記憶體資料的讀取器。
⒕引證14為美國公開第US2002/0000000A1號專利,其公開日
91年6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
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14揭示包含有射頻識別標籤及讀取器,在讀取器接近射頻識別標籤時,RFID標籤被驅動,讀取器讀取有射頻載波,進行偵測調變訊號等。
⒖引證15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電子封條監控系統需求規格書
」文件,其下方引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字樣,可知引證15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故引證15無法作為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引證15揭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電子封條監控系統需求規格書。
⒗引證16為歐洲公開第EP0000000A1號專利,其公開日91年2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16揭示係關於一種利用射頻IC之電子標籤以進行貨櫃轉運站之貨櫃管理的方法及系統。
⒘引證17為我國公告第TW512196號專利,其公告日91年12月
1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17揭示係關於一種射頻識別標籤裝置的電子鑰匙,使用接觸元件來從該天線或共振電感器將該射頻識別標籤裝置短路或將其分開,以便使射頻識別不動作。⒙引證B為我國公告第TWM257392號專利,其為九春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93年5月4日申請,於94年2月21日公告,引證B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但引證B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引證B揭示係關於一種具無線頻率辨識(RFID)之封條,主要係將無線頻率辨識(RFID)封設於一容置體,使無線頻率辨識(RFID)封合於封條,藉此只需以讀取器掃描達到確實防偽的效果。
⒚引證E為歐洲公告第EP0000000B1號專利,其公告日92年12
月3日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可為先前技術。引證E揭示係關於一種利用識別器21以進行封住殼體11的方法及系統,在任何打開殼體的嘗試下,識別器21破損和識別號34破壞。
㈤系爭專利所提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顯然不應被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從說明書中所引進之
「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之技術特徵係屬更正前請求項22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後請求項22所為更正部份當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更正前、後請求項22所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並未有任何改變,當然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請求項22所為更正為合法云云。
⒉經本院審視系爭專利104年更正本請求項22所記載「一種電
子封條,包括: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該插栓上;以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晶片,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其中將「一射頻識別裝置」以其下位概念「一射頻識別晶片」取代之(參系爭爭專利第7頁第11至15行及圖式第一圖),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⒊惟經本院另審視系爭專利104年更正本請求項22所記載「該
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部分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公告本之請求項僅記載「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該插栓被剪斷」之「機構連結」技術特徵,而並未直接記載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是否構成電氣連接之界定,亦即有關「電氣連結」之技術特徵,並未直接見於系爭專利公告本之請求項中,故更正後所引入之技術特徵:「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及「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皆非屬於系爭專利公告本之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所主張之優先權是否合
法?⒈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TW00000000)相比較: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內容為「一種電子封條,係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之「一種電子封條」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之「係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以及圖式第二圖(如附圖四)之「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又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至第16行之「該鎖具包括一鎖體、一鎖栓」、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之「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綜上,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可主張國內優先權。
⒉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TW00000000)相比較: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內容為「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該插栓上;以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之「一種電子封條」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之「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該插栓上;」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而使該天線(30)…並將之一起封裝在該鎖栓(2)之凸出端(21)的頂部」。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之「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之「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3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
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之「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該識別晶片(33),係設置於鎖體(1)中」。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之「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
2段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
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之「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綜上,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2可主張國內優先權。
⒊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TW00000000)相比較: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內容為「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以及利用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之「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
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之「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之「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之「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2頁第5行至第22行之「鎖具…之識別主機(5)作為識別之用…具有較佳之防假冒功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之「利用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該天線
(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只要利用一識別主機(5),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2段之「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綜上,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可主張國內優先權。
⒋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5係為依附請求項24之附屬項,公告本請求項25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相比較: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5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方法,更包括: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5之「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當一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5)時,鎖在該貨櫃上之鎖具,便能藉其天線(30)之接收天線而接收該識別主機(5)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識別晶片(33)將主機電磁波…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貨櫃很容易辨識或管理」。綜上,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5可主張國內優先權。
⒌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TW00000000)相比較: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內容為「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安裝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以及在該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範圍時,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之「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6頁第2行至第3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之「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而使該天線
(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
(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之「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之「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6頁第2行至第3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說明書第6頁第22行至第23行之「眾多的貨櫃便需由海關人員」、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
(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之「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安裝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6頁第22行至第23行之「眾多的貨櫃便需由海關人員」、說明書第10頁第
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只要利用一識別主機(5),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2段之「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之「以及在該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範圍時,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當一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5)時,鎖在該貨櫃上之鎖具,便能藉其天線(30)之接收天線而接收該識別主機(5)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識別晶片(33)將主機電磁波…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貨櫃很容易辨識或管理」。綜上,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可主張國內優先權。
⒍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TW00000000)相比較: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內容為「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該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該栓桿設於該栓殼內;該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插栓插入該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該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該座體上;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一種電子封條」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7行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該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該栓桿設於該栓殼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另於該鎖栓(2)外部除插設端(20)外係包覆有一鎖栓套
(24)」。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該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插栓插入該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該插栓;」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3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一天線裝置,係設於該座體上;」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該天線(30)包括一接收天線及發射天線,並將之一起封裝在該鎖栓(2)之凸出端(21)的頂部」。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該座體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該識別晶片(33),係設置於鎖體(1)中」。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之「其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
2段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
(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
(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之「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綜上,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8可主張國內優先權。
㈦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已違
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按,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1章第1.4.1及1.4.1.1記載「說明書…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發明說明應明確,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且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即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末按,明確與充分揭露申請專利發明之原因,在於為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促進產業發展,故公開予公眾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言之,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倘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屬說明書明確與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再者,所謂可據以實施之程度,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⒉經查,系爭專利實施例之揭露,無法令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⑴依電磁學原理得收發電磁波信號者,可稱之為天線。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段之教示可知,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暸解「一導體金屬(栓桿20)與射頻識別晶片301形成電氣連接,即能達到所訴稱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功效,該導電金屬與射頻識別晶片形成電氣連接就具有收發電磁波功能,故可稱為天線。
⑵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並未明確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中當插栓2插入時,因接腳31a與接腳30a等導體均與射頻識別晶片30電氣連接,此時依電磁學原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導,接腳31a與接腳30a兩導體均屬可收發電磁波之天線。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無法推導出其不屬天線之理由與做法,職是,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欠缺明確說明該射頻識別功能如何停止,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之「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⑶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並未明確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並未明確定義何者為天線,換句話說該電子封條之天線元件是否為栓桿20並未充分揭露。由系爭專利第四圖觀之,因「301a接腳」與「射頻識別晶片30
1」係電氣連接導通,因此具有發射電磁波功能,易言之,不論剪斷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20何處均至少會剩餘栓座內之「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20」及「接腳301a」電氣連接至射頻晶片301,而形成仍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且系爭專利並未說明天線是否為「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亦未說明如何剪斷「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始能致「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不會成為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職是,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並未明確充分揭露。
⑷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並未明確充分揭露:
依據系爭專利的教導,插栓6插入栓座時,「導電接腳74
1」、「尾部602」、「扣環781」、「固定座780」等導體均電氣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74而具有電磁波收發能力,即使部分連接遭剪斷而將造成天線性能之劣化,但未剪斷之殘餘部分仍與射頻晶片電氣連接導通,依電磁學原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導均屬天線,因此依據系爭專利之教導仍無法說明「導電接腳741」等導體,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益徵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之揭露,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職是,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並未明確充分揭露。
⑸系爭專利第四實施例並未明確充分揭露:
由系爭專利第20圖可知,左側「天線71a」、「短路裝置
9」、右側「天線71a」等導體電氣連接至射頻晶片,具有電磁波收發能力,依電磁學原理均屬天線。由系爭專利第19圖可知,在插栓6a剪斷前,其短路裝置9並未與天線71a構成電氣連接,使天線71a能按照預期之性能發射電磁波。故由系爭專利第20圖可知,在插栓6a剪斷後,其短路裝置9與天線71a構成電氣連接,形成一環形天線,仍具有發射電磁波之功能,僅其天線71a之性能已遭劣化。
易言之,插栓6a剪斷後天線性能雖劣化,惟仍具有發射電磁波之功能。另系爭專利並未說明左側「天線71a」、「短路裝置9」、右側「天線71a」等導體形成之迴路,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環形天線,益徵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系爭專利第四實施例之揭露,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職是,爭專利第四實施例並未明確充分揭露。
⑹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對「天線裝置」之記載未明確與充分揭露:
上證1說明書第6頁第2段1至5行記載「天線的幾何形狀和特性與標籤的RFID想要的操作頻率有關。例如:2.45
GHz(或類似的)RFID標籤通常包括諸如圖1A所示的線性偶極天線4a等偶極天線或所示附於圖1B中的射頻響應元件10的摺疊偶極天線14a。13.56MHz(或類似的)RFID標籤使用於圖2的射頻響應元件10b的螺旋或線圈天線14b」,足見天線裝置之類別、操作頻率應記載於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惟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對此並無明確界定。另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及第1、3圖揭露之兩接腳(31a)與兩接腳(30a);第三較佳實施例及第8圖揭露之兩導電接腳
(741)以及第四較佳實施例及第19圖揭露之兩天線(71a)等其他金屬導體,皆與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均可稱為天線,惟是否即屬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所稱「相匹配」之天線裝置,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亦無明確界定,致有「天線裝置」範圍不明之情形,並使實施例中各種金屬導體是否可作為天線裝置之範圍,發生疑義,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對「天線裝置」之記載未明確與充分揭露。
⑺綜上,系爭專利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如何剪斷
電子封條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波之記載,均未臻明確,無法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需過度實驗即得了解內容。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剪斷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
反充分揭露原則與否,不應審究第二、四較佳實施例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專利發明「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子封條,此一電子封條係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物品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擬保護者係結構上包含一射頻識別晶片及一相匹配之天線裝置,並於封住一物品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在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電子封條。從而,判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剪斷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原則與否,自應審酌所有圖式,更當應審究第二、四較佳實施例。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援引上證1、上證13、上證14主張系爭專利之天線
裝置為何種天線、天線裝置之尺寸與匹配參數等,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充分揭露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僅於說明書第7頁第二段簡單記載了「一天線裝置(31)位於該插栓(2)上」,完全未記載該天線裝置(31)之配置位置,導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暸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二段記載之「若是該插栓(2)被剪斷的話」與「由於該兩接腳(31a)也會一併被剪斷,這使得該射頻識別晶片(30)與該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器連接中斷而無法發射電磁波
(3a)」之技術內容及兩者之間存在直接且明確的邏輯關係。承上,足認系爭專利專明書中完全未針對如何在系爭專利的各實施例中針對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進行對應設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天線裝置之尺寸與匹配參數,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非可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在電子封條(或插栓)
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所為說明已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云云。但查,電子封條產品剪斷位置與剪斷方法與產品效能息息相關。系爭專利原權利人辰皓公司曾於97年7月參加中科院之公開招標,當場由辰皓公司代表所簽署之測試報告(原審卷三第76至77頁),確認依系爭專利所產製之產品在剪斷後部分測試品仍具有射頻辨識功能。由此可見,電子封條剪斷位置與剪斷方法影響其功能,足認系爭專利技術手段與專利範圍之不明確性。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在結構上主要分為插栓與栓座2部分,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1、24、25、26敘述「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惟在請求項22則敘述「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另於請求項28則又改為「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故系爭專利之剪斷說明並不明確,且涵蓋範圍也不同。再者,縱令如上訴人所述插栓的中間細段進行剪斷,然剩餘連接射頻識別晶片之其他金屬導體即如前述之「剩餘之插栓(2)與兩接腳(31a)與兩接腳(30a)」或「剩餘之栓桿(20)」(第二較佳實施例及第4圖)或「剩餘之插栓(6)與兩導電接腳(741)」(第三較佳實施例及第13、14圖)或「剩餘之插栓(6a)與兩天線(71a)」(第四較佳實施例及第19圖),依據前揭第二、三較佳實施例之教示,與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之金屬導體,即可作為天線裝置。準此,並非剪斷插栓即停止射頻識別功能。換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各種剪斷,是否確實切斷電流通路而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仍屬有疑,足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對於如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金屬導體,暨剪斷之位置未作明確與充分揭露。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⒍另上訴人主張「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
斷,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第23頁略謂「該Q2方框第5-6行記載『…只要RFID的天線沒有折斷或IC晶片沒有破裂,就可以一直使用一下去……』,由此可以推知,RFID的天線一旦折斷,就無法再使用下去,從而可證明RFID的天線一旦折斷就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以致其無法使用。其中,請注意,該記載並未指出天線必須從特定位置折斷」(本院卷二第195頁)。然若天線沒有折斷或IC晶片沒有破損即可一直使用下去,就此領域之通識知識而言,應該是指天線折斷或IC晶片破損將無法維持原設計性能狀態下使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RFID天線一旦折斷就無法工作之不明確說法,仍必須視折斷部位而定。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雖以上證6之悠遊卡剪斷測試照片,主張無論天線係
於何處斷裂,皆產生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云云。但查,悠遊卡與系爭專利係不同之RFID系統,悠遊卡RFID系統為13.56Mhz之高頻系統,惟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17頁所教導之識別晶片如EM4222、EM4422、EM4223等,均為超高頻系統,兩者迥不相同當無從相比擬。悠遊卡RFID系統為13.56Mhz之高頻系統,其工作原理係感應式讀取與辨識,天線迴路有任何斷點,即無法感應,但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第17頁所教導之識別晶片如EM4222、EM4422、EM4223等均為超高頻,其工作原理為電磁波輻射讀取與辨識,天線斷裂可能影響原設計性能,除非由識別晶片與天線接點處完全斷裂,否則就仍可執行讀取與辨識工作。是以,悠遊卡與系爭專利係不同之RFID系統,作動亦不相同,當無從援悠遊卡之天線迴路存在斷點即無法感應乙情,主張系爭專利天線迴路不論遭何種程度之破壞,即一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EM4222、EM4422、EM4223
等僅為例舉,並未限制、亦未說明系爭專利電子封條不能選用他種射頻識別晶片與線圈天線當做系爭專利的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等語。但查,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列明EM4222、EM4422、EM4223之射頻識別晶片,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教導當係選用天線斷裂僅影響原設計性能之EM4222、EM4422、EM4223等射頻識別晶片。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明所列之識別射頻晶片進行作動,將無法得出如系爭說明書所載「對插栓(2a)被剪斷後,殘留的部分仍為導電金屬製成的插栓(2a)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縱認經多次錯誤試驗後選用其他射頻識別晶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需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也不必然能發現如何實現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⒐上訴人雖援引上證16及上證22主張UHF頻段之RFID標籤的天
線一旦斷掉或破裂,就會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云云。查上訴人雖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㈢狀第6頁主張「再由上證16第13頁第10-26行可知,天線是由兩個竄改軌道102所構成,且至少一個竄改軌道102(天線)斷掉或分裂,RFID標籤100的射頻識別功能就會失效,也就是停止射頻識別功能。故上證16與上證22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UHF頻段之RFID標籤的天線一旦斷掉或破裂,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然查,上訴人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㈤再提出之上證16第12至13頁翻譯,係譯為「竄改或移除標籤100會導致竄改軌道102斷掉或中斷,使標籤
100的射頻識別功能(RFIDfunction)失效或改變……影響天線的特性,並使標籤100的射頻識別功能(RFIDfunctio
n)失效或改變」(本院卷三第188頁),該譯文未見天線斷掉或中斷必生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效果。故上證16及上證22並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UHF頻段之RFID標籤的天線一旦斷掉或破裂,就會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之佐證資料,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⒑上訴人雖主張導電金屬材料製成之插栓(栓桿20)必然不是
任意導體,而是經過設計使他具有對應某特定頻率之特定天線尺寸及型態的天線,以致於插栓(栓桿20)與射頻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時即具有發射識別射頻電磁波給識別主機之能力云云。然查,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於天線係如何設計及對應方能達成「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予以明確記載與揭露,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不符合充分揭露要件。
⒒上訴人固主張剪斷後之殘餘電線縱使能夠發出「電磁波」,
亦非系爭專利所述之「識別電磁波」云云。但查,系爭專利之第二實施例中,其僅表明「栓桿20」為導電金屬所製成,相關說明書或圖式均未表明該導電金屬必須如何特定,才能夠作為天線裝置,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故導電金屬能作為某種態樣的天線,已為該第二實施例所自承。準此,既然殘餘導體均可作為某種態樣的天線,則不論剪斷之處所為何,只要識別晶片與任何導體還有相連結,即可能發射識別電磁波。職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有據。
㈧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已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25中之技術特徵「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辨識功能」、請求項26中之技術特徵「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辨識功能」,均無法使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瞭解該等技術特徵的技術意義,且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及請求項25僅記載「天線與晶片相匹配」以及「剪斷電子封條」,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6僅記載「天線與晶片相匹配」以及「剪斷電子封條」,皆未明確記載天線與晶片的位置關係以及剪斷電子封條的位置,導致無法確認當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能否停止提供該射頻辨識功能,職是,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㈨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違反92年專利法
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
按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1章第3.4.1及3.4.1.3.2記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判斷專利要件的事項,若無法瞭解技術特徵的技術意義時,則無法據以審查」。查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已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因此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中之技術特徵「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辨識功能」、請求項22中之技術特徵「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辨識功能」、請求項24、25中之技術特徵「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辨識功能」、請求項26中之技術特徵「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辨識功能」及請求項28中之技術特徵「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均無法使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瞭解該等技術特徵的技術意義,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導致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均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因而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
㈩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
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項係關於「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然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僅限於「電子封條」裝置,完全未包含所述「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未受到說明書及圖式支持,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
承上,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
露已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且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26及28?被上訴人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不得為侵害行為,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科院、金壽豐、聯合光纖公司、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82,100元;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黃定方、高雄關、林清和、臺中關、莊水吉、基隆關、馬幼竹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17,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權即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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