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5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之路口,查獲甲○○違非法施用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
5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8001125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5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