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原名賴信中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60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1項亦可得知。
二、本件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605號裁定已於94年1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5年1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