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65年度全字第4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300元為擔保,以本院65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欠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係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25,000元迄未清償為由,為確保其債權願提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65年度全字第
424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遵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8,300元,而以本院65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然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因合於上開情事而消滅之事實,自不能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又未主張、證明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等事實。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