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小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小調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新台幣1萬元,未敘明給付之起迄之日期,致無法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1日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之程式,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