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燕娟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及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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