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朋友 李天福 (另處分不起訴)駕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一二二之五號其父親之住處,未取得父親或其父親之朋友甲○○之同意即乘其等不知之際,由該住處之側面山坡地潛入,竊取甲○○所購置於該住處供朋友點唱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電視機二台、喇叭一組,得手後,放置於 陳麗香 經營之美姑娘檳榔攤內供人點唱營業。嗣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前開物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於右揭時地取走右揭電腦伴唱機等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盗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但點唱機是我父親的,被害人甲○○是我父親的同居人,那些東西我在(父親住處)拿的云云。惟查右揭失竊之電腦伴唱機等物,係被害人甲○○所購買之物非被告父親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 張美照 到庭指述明確。被告取走該伴機並未告知伊父親與甲○○等人,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明知被害人甲○○與其父親同居,故其父親住處之物非必然全係其父親所有,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亦應經其父親同意始能取走。詎被告未經告知伊父親與甲○○,即擅自取走前揭伴唱機等物。其有竊盜之故意至明。況且被告至伊父親之住處載走前揭伴唱機時,並非由前面門口進入搬運,而係由另一邊之山坡地過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籃豐 助於警訊時供明。益足認被告乘人不知而行竊,否則何須走另一邊山坡地潛入其父住處。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非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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