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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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張宇葭,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裁判,且未依系爭事件聲請狀內所指事項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
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
㈠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並非該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㈡就聲請人魏高明部分:因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2年9月6日
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訴訟而告終結,嗣於104年7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抗告,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並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4年7月20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迴避等狀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又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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