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月7日」俱誤載為「104.01.14」,爰均予更正之),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清奇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
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清奇所犯前述2罪,均係單純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係於同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五、另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受刑人陳清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檢察官與受刑人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商達成合意,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為科刑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在案,而對該第一審協商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事人本不得提起上訴,惟受刑人仍於104年1月27日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詳後述),嗣經本院認以「被告並非以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提起上訴,是被告係就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且亦未於該上訴狀內,具體釋明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事由;且受刑人係於104年1月14日收受本院上開協商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遲至104年1月27日始行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於同年1月28日轉送本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於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前段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應於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0
4年1月7日即告確定,爰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4年1月7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182號│104年度執字第8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