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鄭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原分案號為101年度簡字第5662號,因準備程序須要改分為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經被告同意以簡易程序審理再改分為102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達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參佰柒拾肆點伍公斤,均沒收之。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參佰柒拾肆點伍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1隻」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蛇乾374.5公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野生動物保育類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野生動物產製品蛇乾,經查獲機關抽樣送驗結果,確含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金環蛇乾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詳偵卷內第19頁至第2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供稱:「我不是故意要藏這些保護類野生動物,我對於這件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至於起訴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即使沒收,我也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內第28頁筆錄),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鄭榮達所為,係犯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另被告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係犯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物保育法第44條之罰金處罰罪。
㈢茲審酌被告鄭榮達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輸入之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鄭榮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分教訓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物保育法第44條之罰金刑處罰,即依法本應科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金,然本院參酌被告鄭榮達本人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就其自然人刑罰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經被告鄭榮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以後會實際報關等語在卷,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權威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及被告鄭榮達因已同意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
374.5公斤全數沒收,已使被告鄭榮達損失約40萬元產製品價值,其法人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如仍再科以最低度罰金刑30萬元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此部分之罰金刑為10萬元,附此敘明。
㈢末按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蛇乾374.5公斤,雖因扣
案機關未將扣案物全數送驗,致未能確認扣案蛇乾全數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惟扣案物經偵查、審判程序已經過10個月有餘,部分扣案物已有腐敗現象、難以繼續保存,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文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內第21頁至第23頁),是扣案物已難再全數送驗而查明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明確數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374.5公斤全數沒收等語在卷,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374.5公斤,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44條、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11號被告權威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告兼上代表人鄭榮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達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印尼噴毒眼鏡蛇(學名為:Najasputatrix)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詎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將上開印尼噴毒眼鏡之脫皮蛇乾1隻藏匿於紙箱內部,再以蛤士蟆及蜈蚣等貨物包覆後,於民國100年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報關公司)人員填載報單號碼BF/00/133/00032之進口報單,於100年5月10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非法輸入上開保育類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製品。嗣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執勤關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1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榮達固坦承有進口上開蛇乾製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是保育類,我當初買的也沒有保育類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非法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其粒線體cytb基因序列(291bp)經與美國NCBI基因庫中登錄之序列比對後發現,與印尼噴毒眼鏡蛇之序列相似度最高為100%,確認送檢貨樣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鄭榮達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79年後即開始經營中藥藥材之販售,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乃極力推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並多方宣導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不得輸入,被告鄭榮達恬為相關業者,對此難認其不知。況觀之被告委託宏記報關公司所填載,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之報單編號BF/00/133/00032進口報單可知,被告鄭榮達僅要求不知情之宏記報關公司人員以虛報蛤士蟆及蜈蚣之數量申報進口,卻藏匿列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蛇乾未予以申報,且被告鄭榮達於宏記報關公司人員確認進口之貨物種類及數量時,亦再三確認已據實填報等情,業據證人 王寶祺 及 許瀠文 證述在卷,顯見被告鄭榮達於辦理上開貨物之進口手續時,確有隱瞞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入境之意,足認被告鄭榮達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容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督察辦公室100年10月11日高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暨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榮達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權威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鄭榮達執行業務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請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印尼噴毒眼鏡之脫皮蛇乾1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