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伊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伊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寶寶共和國商店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內容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月 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 告 謝伊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伊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寶共和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商品展示架上之Sillymann攜帶型不鏽鋼吸管套(透明黑,下稱本案吸管套,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1盒,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該商店店長 林其臻 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伊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嘉琪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包裝盒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伊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蔡嘉琪指訴被告謝伊晴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Sillymann攜帶型不鏽鋼吸管套(紫紅色,價值390元)1盒乙節,依當庭勘驗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得上開商品,告訴代理人到庭亦陳稱係案發後翌日方經由盤點發現有遭竊,並未目擊,尚難採認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月 17日
檢察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